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晓利与孙克勤、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利,孙克勤,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302号原告:万晓利,女,198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勤,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周集镇。法定代表人:余明章。原告万晓利与被告孙克勤、被告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华,被告孙克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晓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69971.5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19时11分许,在苏州市相城区××省道太东路路口,万晓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孙克勤驾驶的皖N×××××重型普通货车撞伤,导致万晓利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证字(2015)第P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皖N×××××驾驶员为被告孙克勤,该车为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克勤辩称,赔偿能力有限,当时是对方闯红灯的,对先前判决我方为全责有异议。被告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11分许,被告孙克勤驾驶皖N×××××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省道太东路由西往东直行至事发路口时与沿太东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万晓利所驾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万晓利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苏公相交证字[2015]第P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载明:“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前孙克勤驾驶皖N×××××重型普通货车及万晓利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我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证明。”。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又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晓利诊断为轻度精神障碍。2016年2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摘要中载明:万晓利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日(住院号164801),2、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住院号167179),3、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8日(住院号172425)。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晓利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晓利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3、被鉴定人万晓利的后续治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陆仟元左右,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共计5040元,均由原告万晓利预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克勤向原告万晓利预付10000元。另查,皖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万晓利曾因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发生的医疗费143182.93元对本案两被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晓利人民币143182.93元,扣除其已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33182.93元。该判决中载明:“被告孙克勤主张其为皖N×××××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提供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参运合同一份。经质证万晓利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万晓利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值下班回家,其沿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7省道路口,向南左转弯,当时孙克勤沿太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为了抢绿灯加速通过路口,撞到原告的事实,对此提供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邹青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彭术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张路线图复印件、工作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孙克勤对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其称询问笔录是在其未注意看就签字了,当时其沿太东路由西向东直行至227省道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原告万晓利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即使原告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该路口有左转弯箭头灯,其直行时为绿灯,原告也是闯红灯行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孙克勤针对其主张原告万晓利闯红灯明确没有证据提供。”、“该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仅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孙克勤驾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为绿灯,而无法查证原告万晓利经过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万晓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再查,原告万晓利(甲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乙方)在前述判决作出后,共同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商调解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解放CA1168PK2L2EA80载货汽车,车牌号码皖N×××××于2015年5月29日19时12分由孙克勤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227省道太东路路口蹭到电瓶车,事故造成三者车损人伤,伤者万晓利被送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结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1169号判决,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伙补、护理、误工、交通、伤残、精抚、电瓶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1000元,已经前述判决,乙方已履行143182.93元,剩余177817.07元在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至万晓利账户,赔款履行后乙方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完毕,肇事驾驶员孙克勤前期垫付10000元,甲方在后续协商时相应比除,上述赔款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均认可;此次调解为双方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履行后各方无涉,此后甲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原告万晓利明确,前述调解协议的金额是按照保额的100%赔偿的,其中电瓶车维修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交通费按照1000元计算,该调解协议的履行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万晓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调解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万晓利主张,2015年7月27日之后,原告就医又花费医疗费46571.91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后续还需要治疗,由法院酌定;原告住院7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原告需护理12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59天二人护理),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1584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的21%为156126.6元,对此提供劳动合同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已在苏州务工;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万正根(1962年10月19日生)、母亲蒋辉香(1964年6月19日生),扶养人为3人,计算20年,女儿万紫轩(2011年9月14日生)、儿子万逸轩(2013年5月18日生),扶养人为2人,分别计算16年、14年,均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500.1元,对此提供麻城市阎家河镇柏子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系操作工,现自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为8个月,故主张误工费14560元;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提交;车辆损失1000元,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5040元。经质证,被告孙克勤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包含原告后续治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期限,且与当地职工平均收入水平及本案诉争标的相比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标的较小,为避免诉累,故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医疗费核定为45531.39元,记载为苏州市广济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040.52元系由于司法鉴定所产生,应纳入鉴定费范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6000元未超出法律法规准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住院期间进行了书摘,故鉴定意见中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应与该意见书摘录的内容一致,应以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共35天的期间认定为二人护理为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500元(100元/人/天×2人×35天+100元/人/天×1人×8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明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一年在苏州市工作,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确定其被扶养人万紫轩、万逸轩存在的扶养人为2人,计算年限分别为14年、16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8642.9元(24966元/年×14年×21%/2+24966元/年×16年×21%/2),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未超出其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明细中载明的缴费基数,现原告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8个月,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56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原告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关于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在与保险公司调解时已经包含在内,该陈述与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金额及保险公司理赔金额321000元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认定为6080.52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万晓利的损失为:医疗费45531.39元(未包含2015年7月27日前产生的143182.9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234769.5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642.9元)、误工费1456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6080.52元,合计344391.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联案件中,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43182.93元。该款项支付后,该保险公司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合计177817.07元赔付给原告,据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000元,其他保险额度全部赔付完毕,保险公司就此理赔终结。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加重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的赔付责任,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款177817.07元应在本案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166574.34元,因本案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万晓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即皖N×××××重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克勤辩称其系肇事的皖N×××××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有挂靠合同,系挂靠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到庭进行陈述或提出异议,故被告孙克勤、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万晓利166574.34元,与被告孙克勤预付的10000元相抵,两被告仍应连带赔偿原告万晓利156574.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勤、被告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晓利166574.34元,与被告孙克勤预付的10000元相抵,两被告仍应连带赔偿原告万晓利156574.3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万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孙克勤、霍邱县周集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