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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旺建筑机械工具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旺建筑机械工具租赁站,房光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法定代表人:何开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旺建筑机械工具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者:闫秀娥,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高新区牛旺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员工,住该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纪秀,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站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历下区华阳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光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诉人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旺建筑机械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中旺租赁站)、房光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昱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旺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旺租赁站、房光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昱凯公司从未与中旺租赁站发生过租赁业务,具体的租赁业务实际是中旺租赁站与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房光成发生。在一审过程中,昱凯公司提交了中旺租赁站向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房光成)出具的收到条,很明显可以看出实际房光成系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昱凯公司员工,昱凯公司已经将昌乐县鄌郚镇中学的工程转包给了房光成,且房光成有施工资质,上述工程系房光成的独立行为与昱凯公司无关。同时本案中房光成是重要当事人,其应当出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对房光成既未进行有效送达,也未再次通知房光成到庭,一审法院对房光成未进行有效送达,其未到庭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这明显是程序违法,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昱凯公司赔偿中旺租赁站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昱凯公司偿还数额明显过高。中旺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类似于使用性借贷,一审法院应按照年不超24%的收益标准来合理确定租金价格及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标准判定租赁费及后期租金损失,明显过高,理应调整。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昱凯公司赔偿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应乘以24%的标准来确定,而不应按照全数来计算。判决第四项是错误地重复增加昱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旺租赁站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中旺租赁站与房光成代表的昌乐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中旺租赁站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了租赁物资,履行了义务,昱凯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或赔偿等责任。昱凯公司认为“其已经将昌乐县鄌郚镇中学的工程转包给了房光成,且房光成有施工资质,上述工程系房光成的独立行为,与昱凯公司无关”的观点完全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昱凯公司与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即鄌郚镇中学工程,昱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至于昱凯公司主张的将该工程转包给房光成施工的观点,其转包行为因系昱凯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该违法转包行为并未公示,不为第三人所知悉。因此,昱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应承担本案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资及违约责任。签订租赁合同时,中旺租赁站审查了房光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涉案工地鄌郚镇中学工地是昱凯公司承包的,房光成是昱凯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房光成作为昱凯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昱凯公司赋予了其负责该工程项目具体事务的权利,中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中旺租赁站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他可以代表昱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中旺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确实用于涉案工地,中旺租赁站提交的发料单、退料单均有昱凯公司工作人员赵世华的签字。赵世华领取、退还租赁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房光成项目部是昱凯公司内设的临时性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部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昱凯公司承担。中旺租赁站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给昱凯公司,昱凯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租赁物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获取了利益,昱凯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或赔偿等责任。(二)房光成作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已经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房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昱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旺租赁站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了租赁物资,履行了义务,昱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或赔偿等责任。昱凯公司承租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当然应当继续支付欠付租金;昱凯公司承租后未及时退还租赁物,长期占用中旺租赁站的大量租赁物,给中旺租赁站的企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昱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昱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房光成辩称,对昱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中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昱凯公司、房光成立即支付所欠的租赁费558803.37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2、昱凯公司、房光成支付违约金112103.48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昱凯公司、房光成立即归还租赁物资即钢管30759.2米、扣件3200个,如退还不了,按照合同约定成本价格赔偿。4、昱凯公司、房光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物资自2015年8月1日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为止的租赁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租赁费(及赔偿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案件一审审理期间,要求昱凯公司、房光成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支付租赁费用,对未按期支付的租赁费用继续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昱凯公司、房光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原昌乐县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永昌公司承建昌乐县鄌郚镇中学教学楼及餐厅、中心幼儿园的工程项目;工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共计142天;合同价款18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该合同第三部分第7条记载项目经理为被告房光成。2011年5月27日,中旺租赁站(甲方)与永昌公司房光成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15万米(租金0.013元/米/天,成本20元/米)、扣件15万个(租金0.007元/个/天,成本8元/个)等物资使用,按实际调拨单计算租赁费。合同第二条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每月一清,自提货之日起至送回为止收取租赁费,由乙方送交甲方,迟交一天租赁费每天加收租赁费1%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需延长租赁时间,须在合同期满前三日与甲方商谈续签合同,否则甲方向乙方每天按租金的1.2倍收取租赁费。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至租赁费结清和租赁物全部退还为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处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济南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租赁合同中乙方落款:永昌公司,并由房光成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1年5月27日,永昌公司房光成项目部向中旺租赁站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赵世华前去中旺租赁站处提货。《委托书》载明:“今委托赵世华前去你单位办理租赁钢管扣件的提货手续,所签署的租赁提货手续我项目部及我本人均认可。永昌公司房光成项目部委托人:房光成。提货人:赵世华2011年5月27日”。2011年5月27日,中旺租赁站向永昌公司房光成项目部交付钢管10279.6米,并出具《发料单》一份,发料人处由王兴旺签字确认,收料人处由赵世华签字确认。2011年5月29日,中旺租赁站向永昌公司房光成项目部交付钢管10593.6米、扣件1320个,并出具《发料单》一份,发料人处由王兴旺签字确认,收料人处由赵世华签字确认。2011年6月1日,中旺租赁站向永昌公司房光成项目部交付钢管9886米、扣件1880个,并出具《发料单》一份,发料人处由王兴旺签字确认,收料人处由赵世华签字确认。中旺租赁站共向永昌公司房光成项目部交付租赁物共计:钢管30759.2米,扣件3200个。2013年10月20日,房光成以永昌公司的名义向中旺租赁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项目部欠你单位租赁费及租赁物,自2011年5月27日至今,你单位闫秀娥、王玉江每年每月不停的来我处催要租赁费及租赁物,由于资金紧张,我单位未结算回工程款。待我单位结回工程款后将最大努力予以偿还。承诺人:永昌公司房光成项目部房光成2013年10月20日”。中旺租赁站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6日向永昌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所欠租赁费。2013年4月7日,原永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旺租赁站主张昱凯公司支付租赁费558803.37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违约金112103.48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所欠租金387361.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所欠租金469282.2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同时主张昱凯公司继续支付租赁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日止)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款付清日止,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旺租赁站主张昱凯公司退还租赁物资钢管30759.2米、扣件3200个,如退还不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中旺租赁站要求房光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中旺租赁站提供租金结算清单三份、租金计算表一份、违约金计算表一份用以证实上述主张。其中,2014年6月20日中旺租赁站向永昌公司房光成项目部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已付押金7万元整,租赁费已付壹万伍仟元整,合计总欠租赁费387361.91元。对账在租钢管30759.2米、扣件3200个。经办人:赵世富2014年6月20日”,房光成在后签字确认。昱凯公司对中旺租赁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中旺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该项目系中旺租赁站与房光成之间的业务,与昱凯公司无关。庭审中,昱凯公司称房光成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原告钢管9000米,2016年1月9日归还原告钢管40吨。昱凯公司提供证人赵世富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述主张。庭审中,证人赵世富陈述,本人受被告房光成的安排,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送去钢管33吨,打了条,于2016年1月9日给中旺租赁站送去钢管40吨,当时没有打条。中旺租赁站认可房光成于2016年1月1日归还中旺租赁站钢管9000米,但认为昱凯公司所称的房光成归还钢管40吨与事实不符,经中旺租赁站方实际测量是6916.8米,折合吨数为26.2吨,且中旺租赁站计算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均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还未计算到这里。中旺租赁站提供2016年1月1日及2016年1月16日《退料单》二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其中,2016年1月1日《退料单》载明:“收料单位:中旺租赁站;退料单位: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光成钢管总计9000米整。退料人:赵世富;收料人:王兴旺”。2016年1月16日《退料单》载明:“收料单位:中旺租赁站退料单位: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总计6916.8米收料人:王兴旺”。一审庭审中,昱凯公司主张2014年5月20日,房光成支付原告租赁费500元。昱凯公司提交《收到条》一份证实上述主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房光成)支付钢管及扣件等三大工具租赁费计伍佰元整。交款人:房光成收款人:王玉江2014年5月20日”。中旺租赁站认可收款人王玉江系中旺租赁站处工作人员,但认为房光成偿还的系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欠中旺租赁站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昱凯公司主张房光成系乐达建筑公司员工,并非昱凯公司员工,且昱凯公司已将昌乐县鄌郚镇中学的工程转包给了房光成,因此,该工程的施工系房光成的独立行为,与昱凯公司无关,且房光成个人与中旺租赁站的负责人王玉江多次发生过业务往来,而昱凯公司从未与中旺租赁站发生过业务往来,因此,昱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昱凯公司提供房光成《建筑职业资格证》、《工程转包合同》一份、付款记账凭证二份、转账凭证二份、(2014)乐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中旺租赁站对昱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中旺租赁站认为上述《工程转包合同》系昱凯公司、房光成私下签订的,中旺租赁站并不知情,因此是无效的。房光成作为昱凯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昱凯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中旺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特快专递凭证及催要证明三份、《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一份、《发料单》三份、《退料单》二份、《租金结算清单》三份、《租金计算表》一份、《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昱凯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建筑职业资格证书》一份、《工程转包合同》一份、付款记账凭证二份、转账凭证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中旺租赁站、昱凯公司、房光成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昱凯公司与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合同第三部分第7条的约定,房光成系昌乐县鄌郚镇中学教学楼及餐厅、中心幼儿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在该项目中,房光成有权利代表昱凯公司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中旺租赁站与昱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房光成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旺租赁站依约向昱凯公司交付租赁物共计钢管30759.2米、扣件3200个,昱凯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中旺租赁站主张昱凯公司支付租赁费558803.37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昱凯公司称2014年5月20日,房光成支付中旺租赁站租赁费500元,但根据昱凯公司提交的《收到条》显示,房光成偿还的系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欠中旺租赁站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因此,对昱凯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昱凯公司称2016年1月1日归还原告钢管33吨,折合数为9000米,并提供《退料单》证实上述主张,中旺租赁站亦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旺租赁站提供的2016年1月16日的《退料单》显示昱凯公司归还钢管6916.8米,但退料人处无昱凯公司一方人员签字,昱凯公司亦不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昱凯公司申请的证人赵世富陈述昱凯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偿还中旺租赁站钢管40吨,按照中旺租赁站认可的第一次偿还的钢管33吨折合数为9000米进行同比例换算,此次偿还的钢管折合数为10909米,中旺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昱凯公司仅依据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证实昱凯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中旺租赁站认可昱凯公司第二次偿还钢管6916.8米,应属自认,因此一审法院对中旺租赁站自认的昱凯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偿还中旺租赁站钢管6916.8米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昱凯公司尚欠中旺租赁站钢管30759.2米、扣件3200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昱凯公司尚欠中旺租赁站钢管21759.2米、扣件3200个;2016年1月9日至今,昱凯公司尚欠中旺租赁站钢管14842.4米、扣件3200个。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昱凯公司如需延长租赁时间,须在合同期满前三日与中旺租赁站商谈续签合同,否则中旺租赁站向昱凯公司每天按租金的1.2倍收取租赁费,因此,对中旺租赁站主张昱凯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钢管30759.2米,租金0.013×1.2元/米/天,扣件3200个,租金0.007×1.2元/个/天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按钢管21759.2米,租金0.013×1.2元/米/天,扣件3200个,租金0.007×1.2元/个/天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至租赁物退清日止,按钢管14842.4米,租金0.013×1.2元/米/天,扣件3200个,租金0.007×1.2元/个/天计算)、退还租赁物资钢管14842.4米、扣件3200个(若归还不能,赔偿成本价,按钢管14842.4米,20元/米、扣件3200个,8元/个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昱凯公司迟交一天租赁费,每天加收租赁费1%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对中旺租赁站主张昱凯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款付清日止,以每年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光成作为昱凯公司指定的昌乐县鄌郚镇中学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上述项目中的签字行为代表被告昱凯公司的意思表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中旺租赁站要求房光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昱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旺租赁站租赁费558803.37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二、昱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旺租赁站租赁费(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钢管30759.2米,租金0.013×1.2元/米/天,扣件3200个,租金0.007×1.2元/个/天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按钢管21759.2米,租金0.013×1.2元/米/天,扣件3200个,租金0.007×1.2元/个/天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至租赁物退清日止,按钢管14842.4米,租金0.013×1.2元/米/天,扣件3200个,租金0.007×1.2元/个/天计算);三、昱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旺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14842.4米、扣件3200个(若归还不能,赔偿成本价,按钢管14842.4米,20元/米、扣件3200个,8元/个计算);四、昱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旺租赁站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款付清日止,以每年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五、驳回中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昱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9元,由中旺租赁站负担1500元,昱凯公司负担9009元。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中旺租赁站与昱凯公司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二)中旺租赁站租赁费及其损失的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涉案施工合同,房光成系昱凯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故房光成在涉案工程中以昱凯公司的名义与中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能够代表昱凯公司。中旺租赁站按约向涉案工地提供租赁物,与昱凯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昱凯公司租赁了中旺租赁站的架管和扣件,亦应按约向中旺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应支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9元,由上诉人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