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行赔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沈阳银龙泉洗浴有限公司与新民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银龙泉洗浴有限公司,新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92行赔初9号原告沈阳银龙泉洗浴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国,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淑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地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负责人曾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沈阳银龙泉洗浴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银龙泉洗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玉坤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何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