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韦运平、梁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运平,梁俊,梁新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运平(外号“小嘎啦”),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5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又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梁俊,男,1995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新球,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韦运平、梁新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俊、韦运平、梁新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梁俊与韦某1有矛盾,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梁俊见韦某1驾驶一辆小汽车停在永福镇龙泉街银都宾馆对面的路边,便打电话叫上韦运平、梁新球一起,各拿一把砍刀,将韦某1的背部及脚砍伤。经鉴定,韦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三人先后去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韦某1)78万元的医疗费等费用。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俊、韦运平、梁新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俊、韦运平、梁新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吃饭时有矛盾,同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梁俊见韦某1驾驶一辆小汽车停在永福镇龙泉街银都宾馆对面的路边,便打电话叫上韦运平、梁新球,一起开车到其租住的房间内各拿一把砍刀,赶到韦某1停车的地方,将韦某1的背部及脚砍伤。经永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三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韦某1各项经济损失78万元,取得其谅解。另查明,韦运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5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本案案发在其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梁俊于2015年11月30日、韦运平、梁新球于同年12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韦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其搭乘潘某停车在永福镇龙泉街银都宾馆对面的路边时,被梁俊、韦运平、梁新球持刀砍伤的事实。3.现场的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其搭乘韦某1的车辆停靠在银都宾馆对面的路边时,梁俊、韦运平、梁新球持刀对韦某1背部、脚猛砍,其劝阻未果,便电话报警和拨打120的事实。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韦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的方位及现状。6.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2015年12月24日,梁俊、韦运平、梁新球赔偿了韦某1各项经济损失78万元,韦某1对其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7.被告人梁俊、韦运平、梁新球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述。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能力。9.永福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韦运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5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韦运平、梁新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俊其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运平、梁新球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共同犯罪行为,是自首,同时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运平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梁俊、韦运平、梁新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5月24日羁押的一百五十六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梁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新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人民陪审员 文贤刚人民陪审员 李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宇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