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凤山县支行、吴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凤山县支行,吴玉清,孙雯雯,邓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凤山县支行,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53号。被执行人吴玉清,���,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凤山县。被执行人孙雯雯,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凤山县。被执行人邓华波,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凤山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凤山县支行申请执行吴玉清、孙雯雯、邓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抵押物即吴玉清名下的位于凤山县凤城镇西环路35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但经三次拍卖及变卖,均流拍,本院依法作出(2015)凤法执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1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凤山县支行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恢6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吴玉清、邓华波、孙雯雯应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贷款本金42679.98元及利息,偿还贷款本金1116167.85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15808元;3、负担(2015)凤法执字第28号案的房地产评估费55984元;4、负担本案执行费148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吴玉清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凤国用(2011)第00XX号】以20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罗某某,第三人购买方罗某某将所有的购房款汇至凤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并在法院的监督之下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得房款中的55万元留给被执行人吴玉清作为安家费,余下153万元用以清偿被执行人吴玉清��孙雯雯、邓华波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的债务。二、被执行人吴玉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153万元后,被执行人吴玉清、孙雯雯、邓华波所欠银行的本案债务割清,且本案之前的评估费、拍卖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自行负担。三、被执行人吴玉清具有协助第三人购买方罗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义务,房产过户所发生的土地出让金、过户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第三人购买方自行承担,与被执行人吴玉清无关。四、被执行人吴玉清将房产卖给第三人购买方罗某某前,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县支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等相关手续,以便房产能够顺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五、第三人购买方将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待被执行人吴玉清搬离房屋、清房并协助第三人购买方罗某某办理好房产过户等手续后,再由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安家费55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吴玉清(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后3天内,第三人购买方罗某某同意法院先支付给被执行人吴玉清30万元安家费以便被执行人去找房子居住,待被执行人吴玉清搬离房产、清房后3天内,把余下的25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吴玉清)。房产在过户、清房当中的未尽问题由第三人购买方与被执行人吴玉清再进一步协商。六、本和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结案;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本和解协议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义务,至此,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