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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庄龙松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龙松,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1989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龙松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闽06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庄龙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庄龙松酒后在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百嘉花园大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沈某致沈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右眼眶挫裂创长5.1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被告人庄龙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芗)公(伤)鉴(医)字(2016)第07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庄龙松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庄龙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龙松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庄龙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庄龙松及其辩护人蔡伟军、苏敏诉辩提出:上诉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在上诉期间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沈某谅解,要求对上诉人庄龙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庄龙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庄龙松在上诉期间积极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被害人沈某请求对上诉人庄龙松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庄龙松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庄龙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庄龙松悔罪态度诚恳,在上诉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道歉,并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庄龙松从轻处罚。上诉人庄龙松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属实,要求对上诉人庄龙松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庄龙松犯寻衅滋事罪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庄龙松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庄龙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乾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