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李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李乐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7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负责人:刘绍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乐飞,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李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李乐飞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李乐飞偿还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8457.66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及从2017年1月10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判决原告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对车牌号为豫C×××××的长安牌汽车所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乐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李乐飞与原告邮政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向李乐飞提供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品牌型号为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9925%。被告李乐飞以其购买的品牌型号为长安牌,车牌号为豫C×××××的车辆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乐飞在归还部分贷款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乐飞拒不偿还,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乐飞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李乐飞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4年5月6日,李乐飞(借款人)与邮政银行洛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03128114056006666。该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洛阳分行根据李乐飞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6万元,用于购买品牌为长安牌,型号为CS35小型普通客车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其购买的车辆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万元。后李乐飞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1月9日拖欠本金26708.45元,利息、罚息1749.21元,共计28457.66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乐飞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政银行洛阳分行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被告李乐飞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李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6708.45元,利息、罚息1749.21元,共计28457.66元(该数据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三、被告李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6708.45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数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V2.0》记载的数额为准);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对抵押物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三项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李乐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申请费341元,合计852元,由被告李乐飞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海平陪审员 李新意陪审员 杨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