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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日新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新,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902号原告:赵日新,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典,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住所地:通辽市明仁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毕金诚,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光,男,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职工。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1621号。法定代表人:邢秀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行,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七支队(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技术室工程师主任。原告赵日新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路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典、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光、被告昆仑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6210.83元,利息为144531.37元[本金706210.83元×6%(2012年7月6日央行发布的同期1-5年期贷款利率)÷365天×1245天(2013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850742.20元;2.2017年4月18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所属的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与被告昆仑路港公司系挂靠关系,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借用被告昆仑路港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修建新鲁高速好力堡至通辽路段土建工程,原告赵日新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运输土方和黑白料,由于工程分散,没有签订具体合同,但是经过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二被告仍欠赵日新工程款706210.83元,二被告已承认欠款事实并出具证明一份,该段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8日正式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段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8日实际交付使用,现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706210.83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是需要支付利息的话,我方不同意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应当按照2017年的利率计算。被告昆仑路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不是很清楚,我方同意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我方不承担。原告利息的计算的时间是错误的,应该从工程质保期满后未支付的欠款按照同期利率计算。应该从2016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昆仑路港公司于2011年1月中标承建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好力堡至通辽段土建工程HTTJ2标段后,于2011年3月11日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昆仑路港公司将全部工程量交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施工,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担本工程总合同所规定全部责任与义务,昆仑路港公司向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收取5229577.00元的管理费,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不得以昆仑路港公司或项目经理部名义或类似字样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协议。2012年、2014年、2015年三年,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06210.83元。2013年11月13日,通辽至好力堡高速公路通车,即交付使用。2017年4月13日,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昆仑路港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在修建新鲁高速期间挂靠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赵日新负责土方和黑白料运输,由于工程比较分散,没有签订具体合同,但仍欠赵日新工程款合计柒拾万陆仟贰佰壹拾元捌角叁分(706210.83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依法可获得利息160451.49元[706210.83元×6.65%(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365天×1247天]。另查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是挂靠被告昆仑路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交付使用前,被告昆仑路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许可经营项目为:机场跑道、港口土木工程、铁路路基施工,建材、机械配件、橡胶制品,碎石等原材料自采、加工;服务区经营管理。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原告在修建新鲁高速期间为二被告进行施工,二被告所欠原告706210.83元,提交加盖”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好力堡至通辽高速公路土建工程HTT、J2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供应商明细账》3张、加盖”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好力堡至通辽高速公路土建工程HTT、J2项目经理部”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印章的《证明》1份。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昆仑路港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清楚,因为项目是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施工和管理的,对证据1中证明上的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被告昆仑路港公司称其2014年之前在用”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好力堡至通辽高速公路土建工程HTT、J2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后来收回到总公司了,本案中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可能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被告昆仑路港公司坚持不就被盗用或冒用其印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2.原告为证明涉案路段已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交付使用,提交加盖”通辽市科尔沁区图书馆借阅部”印章的2013年12月3日通辽日报复印件1份。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被告昆仑路港公司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1月18日是竣工日期,在2016年11月份才交工,具体日期不清楚。竣工是完工的意思,但是还有三年的质保期,质保金是竣工三年之后才返还。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包括通辽至好力堡高速公路在内的四条高速公路建成通车仪式于2013年11月13日举行的事实,经本院询问,二被告对通车即为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昆仑路港公司为证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不得以昆仑路港公司或项目经理部名义或冠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XX项目经理部XX工区”等类似字样的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协议。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赔偿、侵权纠纷、应支付地方民工和劳务队伍以及所有分供商欠款均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责清理,由此引起的仲裁或诉讼案件,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应指定专职人员处理,其经济法律责任均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担,提交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1份。原告质证,第一,此份协议书系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与昆仑路港公司签订,并没有原告签字并予以认可,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一直是为昆仑路港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三张明细账可以证明,因为上面有昆仑路港公司项目部印章。所以,二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昆仑路港公司中标承建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好力堡至通辽段土建工程HTTJ2标段后,将全部工程量交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施工,双方并约定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担本工程总合同所规定全部责任与义务,昆仑路港公司向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收取5229577.00元的管理费,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不得以昆仑路港公司或项目经理部名义或类似字样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但该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昆仑路港公司不应承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公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交付使用前,被告昆仑路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许可经营项目为:机场跑道、港口土木工程、铁路路基施工,建材、机械配件、橡胶制品,碎石等原材料自采、加工;服务区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认给付原告工程款706210.83元的诉讼请求,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4453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发包人使用建设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工程已自2013年11月交付使用至今,应依法视为已竣工。而且,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昆仑路港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欠赵日新工程款合计柒拾万陆仟贰佰壹拾元捌角叁分(706210.83元)”的行为足见被告昆仑路港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06210.83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昆仑路港公司明知挂靠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并收取管理费,作为被挂靠企业应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关于竣工日期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给付原告赵日新工程款706210.83元,支付利息144531.37元,合计85074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4.00元,保全费4774.00元,合计10928.00元,由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