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59周时平与张俊、孙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时平,张俊,孙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59号申请人周时平,男,1956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张俊,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孙晓华(曾用名孙建华),女,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周时平与被执行人张俊、孙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高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依张俊、孙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周时平27958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周时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27958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俊、孙晓华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俊、孙晓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张俊、孙晓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储 俊审 判 员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