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98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500-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510911646。代表人张成木,行长。被执行人高某某,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某某、杨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给付执行款,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刘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