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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广西富盛物资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10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代表人:姚华兴,该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晋,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广西富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东方巴黎4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刘琪。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被告:广西万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广场2520室。法定代表人:黄伟洋。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广西富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广西万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盛公司、金信公司、万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55738.03元,并支付利息2336165.14元,本息合计12791903.1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信公司质押的其在广西东兴市恒升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恒升公司”)15000000元的股权、在广西凤山三门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三门公司”)300000元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对被告万成公司质押的其在东兴恒升公司500000元的股权、在凤山三门公司200000元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金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6日,被告金信公司、万成公司与原告的总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自有的东兴恒升公司的的股权向原告的总行的债权做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约定将其自有的凤山三门公司的股权向原告的总行的债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告借款14070000元,用途为购买煤炭、水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金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信公司自愿为富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9月6日发放贷款。2014年9月6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富盛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息,金信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截至2016年3月20日,富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455,738.03元、利息2336165.14元(包括罚息、复利),共计12791903.17元。被告富盛公司、金信公司、万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富盛公司提供贷款1407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凭证确定月利率为6.5‰,逾期利率、复息利率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金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富盛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富盛公司账户放款14070000元,但富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455738.03元,利息2336165.14元。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的总行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信公司、万成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信公司以其在东兴恒升公司的15000000元股权、在凤山三门公司的300000元股权、万成公司以其在东兴恒升公司的500000元股权、在凤山三门公司的200000元股权,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信公司、万成公司(下称债务人)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叁亿元整的最高额度内,签订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信公司业务合作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押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出质股权均已办理了出质���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书、贷款欠本欠息清单、《最高额质押合同》、质物清单、业务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股权出质登记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富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富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455738.03元并支付利息2336165.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金信公司为本案借款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富盛公司违约不还款,金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总行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信公司、万成公司虽签订有《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按该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债权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信公司、万成公司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在叁亿元整的最高额度内,签订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信公司业务合作协议,而本案中原告与富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9月6日,所涉及的债权不属于上述质押担保的债权,原告主张对金信公司、万成公司在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出质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盛公司、金信公司、万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富盛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455738.03元,并支付利息2336165.14元(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51元,由被告广西富盛物资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55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卉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碧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