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488号原告叶某,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2月27日生,住新县。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我经过黄某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她以各种名义向我借钱或索要钱,并且她约我见面给见面礼等,我先后22次通过在银行存款,转账,支付宝支付等方式共给她账户打款84400元,另给现金20000元,共计104400元,除此之外,还有给她买衣服,被子的款1092元,给她二老买东西以及到她家买礼物计款1617元等。在××××年××月份,我妈到她家开年龄通知她准备结婚,她就跟我打电话说算了不愿意和我结婚,这样我就跟她算账后共计104400元,她已经承认,就总是承诺给钱,后被告的姐姐王某给我20000元,其余就是不给,后来干脆不接我电话,信息也不回。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经过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从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中国农业银行62×××74帐号22次存转款如下: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向被告王某农行帐号存款或转账15笔,计款58400元,明细如下:【1】2015年7月5日存款5400元。【2】2015年7月15日存款10000元。【3】2015年7月15日存款5000元。【4】2015年8月11日建行卡分三次取款3000元、3000元、1000元,后全部存入被告农行账户共计7000元。【5】2015年8月17日招行卡转账4000元;【6】2015年9月8日建行卡转账4000元。【7】2015年9月8日存款1000元。【8】2015年10月23日建行卡转账4400元。【9】2016年1月25日建行卡转账600元。【10】2016年3月16日建行卡转账4000元。【11】2016年3月16日存款3000元。【12】2016年5月2日建行卡转账3000元。【13】2016年5月10日建行卡转账1000元。【14】××××年××月3日存款3000元。【15】2016年7月15日建行卡转账3000元。二、通过建行ATM机向被告王某农行帐号62×××74转账6笔,计款22000元,明细如下:【1】2015年12月19日建行卡转账9000元。【2】2016年3月10日建行卡转账8000元。【3】2016年5月22日建行卡转账500元。【4】2016年5月22日招行卡转账1500元。【5】2016年7月26日建行卡转账2000元。【6】2016年8月10日建行卡转账1000元;三、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笔,共计4000元,明细如下:【1】2016年2月3日通过原告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元(原告支付宝绑定其招商银行行卡,被告支付宝绑定其农业银行卡)。庭审中原告说明另向被告家人给付见面礼及上门礼现金20000元,已由被告姐姐返还给原告,此外给被告及其家人购买物品花费2709元。并表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为:62×××74的账户信息及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事实有媒人证言、原告各银行转账明细、ATM机存款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合法并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未与原告叶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分22次获得原告转款共计844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转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已共同确认转款事实,且原告表示被告已不同意与其结婚,也不同意与其继续恋爱交往,故被告王某没有合法依据继续持有原告转款,应返还原告叶某转款共计84400元。原告表示另给被告及其家人购买物品花费共计2709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本次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叶某现金人民币8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