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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友德与被告孙芝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德,孙芝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159号原告:肖友德,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俐,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芝润,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肖友德与被告孙芝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友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俐、被告孙芝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愿约定了利息。嗣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孙芝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后已付了5400元利息。目前因自己患病无钱偿还,愿意从2018年起每年还5000元。本院认为,孙芝润承认肖友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肖友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4%”,即为月利率4%,该利率明显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后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400元,该款原、被告自愿抵扣8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芝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友德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均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芝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