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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建威与高宇航、榆树市第三小学校、季昌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威,高宇航,榆树市第三小学校,季昌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威,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航,男,200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理人:李金萍,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系高宇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第三小学校,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铁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举民,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国,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原审被告:季昌凤,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胡建威因与被上诉人高宇航、榆树市第三小学校、原审被告季昌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威、被上诉人高宇航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金萍、被上诉人榆树市第三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国、原审被告季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宇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宇航疏于管理监护不力,导致高宇航受伤,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判决上诉人负60%赔偿责任。对此判决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高宇航受伤后果是其自身责任造成的,上诉人胡建威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宇航监护人的约定,上诉人只负责吃住和上学、放学接送,而本案发生是在校园内,不在上诉人管理的期间和范围内,所以上诉人无管理责任。2.被上诉人高宇航之所以发生摔伤是因为其严重违反使用单扛的规定,站在单扛上行走导致摔伤,众所周知,单扛这种体育器材是不允许在上面行走的,在单扛上行走危险极大,被上诉人高宇航作为一名四年级的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过程当中,以及在上体育课过程当中,应该明白单扛如何正确使用,可是其违反使用规则,尤其在单扛上行走导致摔伤显然是自身过错责任造成的,关于在单杠上行走的事实,有学校监控录象为证。3.上诉人作为接送班的经营者,已尽到管理义务。本案事发当日正是午饭开饭时间,上诉人正在管理学生吃饭,是被上诉人高宇航自己不吃饭,未经允许私自返回学校,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高宇航出去后,往回追被上诉人高宇航,未追上,但是亲眼看到被上诉人高宇航进人校内之后才返回接送班。被上诉人高宇航进人校园后就不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所以被上诉人高宇航在校内的任何后果,上诉人不应负责任。第二,本案事发时间和地点均在校内,被上诉人高宇航在校园内,在单杠上行走致使摔伤,学校对于整个校园均有监控录象,应该及时发现予以制止,是学校管理不当致使高宇航摔伤,所以,上诉人认为榆树市第三小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学校承担责任,判决有误。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依据,上诉人无责,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宇航的起诉。高宇航辩称,第一,上诉人胡建威与原审被告季昌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宇航监护人李金萍与胡建威、季昌凤约定,将高宇航委托给长托班负责吃住、生活和负责接送,就是将其监护职责委托给胡建威和季昌凤,那么高宇航脱离了父母的监护,这种监护职责就应由胡建威和季昌凤负责,上诉人胡建威上诉所称高宇航的伤害其没有责任的观点不成立。季昌凤也是口头长托协议约定的一方,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因离婚而逃脱法律责任,胡建威与季昌凤无论任何关系,都不应影响胡建威与季昌风的赔偿责任,因为长托经营者系二人,属于合伙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将季昌凤排除赔偿责任判决错误。第二,被上诉人高宇航不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胡建威和季昌凤负责。高宇航生于2006年12月31日,2016年4月8日受伤时,不满10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如果具有过错,其责任应由具有监护职责的人来承担。本案高宇航的父母将其委托给胡建威与季昌凤,其职责就应由胡建威和季昌凤来负责。上诉所称高宇航在单杠上行走导致摔伤,单杠是不允许在上面行走,上诉人知道单杠不应在上面行走,作为具有监护职责的人,就应对高宇航进行这方面的管理和提示,因为高宇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足和认识有限,而事实上胡建威并没有进行管理。上诉人将其责任推说给未成年的孩子,是对法律责任的逃避。因此高宇航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高宇航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高宇航承担的40%责任应由胡建威、季昌风和榆树市第三小学共同承担。第三,被上诉人榆树市第三小学校具有过错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高宇航受伤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榆树市第三小学应当承担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榆树市第三小学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己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学生在校期间,包括中午也是学校管理期间,没有法律规定学校管理期间中午除外。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校更应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和教育。榆树市第三小学在高宇航在校期间内受到人身损害,因证明不了其己尽到管理和教育义务,不应免责。法院并没有审理这一重要事实,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榆树市第三小学校辩称,一、学校校园监控是有值班教师的,但是高宇航同学于12点24分17秒上单杠行走到从单杠上掉下来只有短短的8秒钟时间,在这8秒钟时间内虽然发现了,但是由于事件的突发性,监控到单杠的距离导致无法及时制止这种不正当的活动行为。同时我们看到高宇航同学从单杠上掉下来后并有没表现出什么异样,只是自己于12点25分10秒进入楼门独自进入水房清洗,从而给值班教师造成误解。直到12点28分40秒在其它同学告知下,正在休息的班主任老师才知道此事并于12点29分10秒简短的了解后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在此过程中校方不存在监管不到位,无人制止的责任。二、从对学生安全教育角度来讲,学校从14年开始就在每学期开学初《致家长一封信》中对学生的入校时间加以明确规定。规定午休时间不在校内吃饭休息的学生下午到校时间是12点30分之后,而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监护责任致使学生私自在12点30分前就进入校园。高宇航同学在上诉人家住宿这件事情本身也违犯了榆树市教委关于《非法招收住宿生》的相关规定。原告既然收了住宿生就应尽到对学生的监管义务。三、校方在安全教育方面可以说是教育到位。安全主任的电脑中留存有2016学年第二学期的教育讲稿。其中4月18日的教育内容就是关于校园安全教育视频,当时在各班的多媒体教学白板中都播放过,每位班主任也对学生时行了安全教育。季昌凤述称,这件事和我无关,没有任何意见。高宇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季昌凤、被告胡建威赔偿医疗费15245.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营养费45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榆树市第三小学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宇航在榆树市第三小学校读书时,由被告胡建威开的长托班负责吃住、早中晚至学校往返接送,每周五晚上由家长接回,约定每学期费用3200.00元,另口头约定由接送班负责接送并保证安全。2016年4月8日中午11点10分,原告高宇航放学由接送班接回,11点30分左右原告未吃饭就自己跑回学校,12点23分许原告在学校操场西侧玩单杠走三步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班主任通知其母亲李金萍赶到学校,后将原告送往榆树市中医院治疗,于当日下午送往吉大二院检查,最后在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5245.00元,医疗费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报销7476.07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可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费4500.00元。另查明:原告高宇航现在榆树市居住。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曾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季昌凤与被告胡建威已于2015年8月14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建威与原告高宇航就接送事宜达成协议并收取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履行监护责任,对做为未成年人的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因被告胡建威疏于管理、监护不力导致原告高宇航受伤,造成后果,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行为,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自身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胡建威与原告高宇航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被告榆树市第三小学校因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宇航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要求合理。关于医疗费,应以扣除报销部分7476.07元后的数额保护7768.93元。残疾赔偿金,应保护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元。关于交通费5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保护300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以实际票据保护5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建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宇航医疗费7768.93元(15245.00元-7476.07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营养费4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78807.55元的60%,即47284.53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赔偿合计人民币52284.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高宇航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明确表示其知晓在单杠上行走的危险性,因此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高宇航自己承担40%的责任正确。关于剩余60%的赔偿责任:高宇航为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胡建威于高宇航受伤当日疏于监护,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榆树市第三小学校与胡建威分别承担40%和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胡建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建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高宇航医疗费7768.93元(15245.00元-7476.07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营养费4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78807.55元的20%,即15761.5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0元,以上赔偿合计人民币17361.51元”;三、榆树市第三小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高宇航医疗费7768.93元(15245.00元-7476.07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营养费4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78807.55元的40%,即31523.0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400.00元,以上赔偿合计人民币34923.02元。四、驳回高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胡建威负担370元,由榆树市第三小学校负担7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