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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玉锋、梁雨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李金权,陈泽佳,李运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锋,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梁雨锋,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罗崇安,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广波,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陈玉锦,男,1997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广茂,男,1997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金权,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泽佳,男,1999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李金权、陈泽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李金权、陈泽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李金权、陈泽佳时分时合,伙同他人在北流市清湾镇寻衅滋事。其中,李玉锋、梁雨锋参与寻衅滋事三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63元;罗崇安、李广波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70元;陈玉锦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致三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70元;李广茂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63元;李金权、陈泽佳参与寻衅滋事一次,致三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7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运锋(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乘李玉锋及李某3观(另案处理)从北流市清湾圩上往清湾镇清平村方向行驶,途经清湾镇凤塘村委会附近的旧北宝路段处昌时,因超车之事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口角矛盾。随后李运锋纠集李玉锋、李某3观及李广生(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2的摩托车拦停,并对李某2进行殴打,之后离开现场。当日17时许,李运锋、李某3观等人又继续纠集被告人罗崇安、梁雨锋、李广波及李维强(另案处理)等人在北流市清湾镇圩上寻找李某2,并在北流市清湾镇南华街益旺商城门口处(即清湾镇早粮所门口路段)找到被害人李某2、李某3,又使用铁水管对李某2、李某3进行殴打,将李某2、李某3打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玉锋、李广波、罗崇安、梁雨锋与同案人李运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3的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李某3、李某2对被告人李玉锋、李广波、罗崇安、梁雨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锋、李广波、罗崇安、梁雨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陈述,同案人李运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广波、罗崇安、梁雨锋及同案人李运锋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李运锋辨认被害人李某3、李某2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玉锋、罗崇安、梁雨锋、李广波与同案人李运锋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及DR数字影像诊断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3、李某2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运锋乘坐一辆小汽车途径北流市清湾镇清平顺水组3号李某6、李金房屋的附近路段时停车下车解小便,碰撞到在路边玩手机的被害人李某4,双方便发生推搡,将李某4的一台三星牌手机摔坏。经群众劝阻,李运锋等人乘坐一辆小汽车离去,由于车辆的座位少,被告人罗崇安留在现场。被害人李某4、李某5等人将罗崇安带回李金家。被告人李运锋、李广波等人得知罗崇安的情况后,纠集被告人梁雨锋、李玉锋、李广茂等人,携带砍刀、铁水管等工具去到李某6、罗某的房屋处对李某4、李某5、彭某进行殴打,将李某5打伤,并将罗某的TCL液晶电视机一台、不锈钢四方台一张、木椅两张、李某6峰的小汽车一辆及李某6的茶几一张、不锈钢大门打砸坏。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北流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357元,被害人李某6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害人李某4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73元,被害人李某6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李广茂与同案人李运锋共同将727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李某6峰、李某4、李某6的经济损失(其中罗某4357元、李某6峰1330元、李某41273元、李某6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李广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李某5、李某4、李某6、罗某、李某6峰的陈述,同案人李运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玉锋、罗崇安、梁雨锋、李广波、李广茂及同案人李运锋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李某5、李某4辨认被告人罗崇安、李广波及同案人李运锋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玉锋、罗崇安、梁雨锋、李广波、李广茂及同案人李运锋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玉锋、罗崇安、梁雨锋、李广茂及同案人李运锋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玉锋去到北流市清湾镇清湾圩缘味坊店内,因看该店内的被害人李某7不顺眼,便对李某7进行殴打,之后,李玉锋又纠集被告人梁雨锋、陈玉锦、李广茂及杜世民、廖玉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该店内,用石头、砖头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8、李某3光分别停放在该店门口处的一辆鸿怡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及一辆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砸烂。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8、李某3光被毁损的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42元、51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陈玉锦、李广茂共同将693元赔偿款交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李某8、李某3光的经济损失(其中李某8642元、李某3光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李广茂、陈玉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7、李某8、李某3光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1、廖某、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陈玉锦、李广茂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7、李某3光辨认被告人李玉锋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李广茂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7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玉锦、李金权、陈泽佳伙同陈玉坚、廖玉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红马KTV门口处,因看被害人李某9、李某10、陈某不顺眼,便对李某9、李某10、陈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10的一辆光速牌二轮摩托车砸烂,被害人李某9、李某10、陈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李金权、陈泽佳、陈玉坚、廖玉龙等人仍不解恨,驾车追上李某9、李某10、陈某搭乘的车辆并拦停,在北流市清湾镇红马垌组傅大仿屋小巷处,使用木棍继续对李某9、李某10、陈某进行殴打。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9、李某10、陈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0被毁损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玉锦、李金权、陈泽佳共同将577元赔偿款交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李某10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锦、李金权、陈泽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9、李某10、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陈玉锦、李金权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10、陈某辨认被告人陈玉锦、李金权、陈泽佳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玉锦、李金权、陈泽佳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金权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0605刑裤子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禅刑释字(2016)11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李金权、陈泽佳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陈泽佳、李金权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陈泽佳、李金权在本案各自参与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李玉锋、李广波在参与本案的第一、二起寻衅滋事犯中,梁雨锋在参与本案的第一、二、三起寻衅滋事中,李广茂在参与本案的第二、三起寻衅滋事中,陈玉锦在参与本案的第三起寻衅滋事中,李金权、陈泽佳在参与本案的第四起寻衅滋事犯中,均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李金权、陈泽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八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崇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个条件,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罗崇安其没有自动投案,其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询问为何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因此,其没有投案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罗崇安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陈泽佳、李金权均主动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八人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八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陈泽佳、李金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运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梁雨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罗崇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四、被告人李广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五、被告人陈玉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六、被告人李广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七、被告人李金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八、被告人陈泽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九、被告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陈玉锦、李广茂、李金权、陈泽佳与同案人李运锋交到本院的8540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交被害人罗千惠、李松峰、李湖彬、李松、李云超、李明光、李广信(其中罗千惠4357元、李松峰1330元、李湖彬1273元、李松310元、李云超642元、李明光51元、李广信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程 剑审 判 员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