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秀岭与洪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岭,洪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916号原告王秀岭,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鹏,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唐雨,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秀岭与被告洪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告洪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雨、张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岭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在案外人刘某处雇佣时受伤,以提供劳务受伤为由于2014年9月起诉至樊城区法院,被告为雇主刘某及原告。初次庭审后,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友好协商,签订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款2万元;2、双方基于此次的纠纷均告终结,被告不得再以此事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3、在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向法院撤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条。随后,被告向樊城区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并出具裁定书。后樊城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雇主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发还,樊城区法院又依职权将原告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判原告赔偿18153.11元,刘某再次上诉,市中院维持原判,案件终结。判决生效后,被告在申请执行时,又要求法院按该判决的18153.11元金额再次执行原告,原告随即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调解协议及被告已经收到2万元的证据,告知法院已超额支付判决金额,但法院不予理睬,继续对原告进行执行。原告认为一次诉讼责任不可能要求原告作出两次赔偿,被告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后,已经收取原告2万元,并向法院撤诉,出尔反尔,又坚持按照判决内容的18153.11元执行,则收取的2万元协议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鹏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洪鹏没有二次得利行为,因为法院执行未到位,即使存在,也应由原告向刘某代为求偿,如由洪鹏赔偿,加重了洪鹏赔偿义务。4、洪鹏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岭在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经营一沙石厂,该沙石厂并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12月,王秀岭与刘某口头协商,由刘某将王秀岭所经营的沙石厂钢构焊接工作承包,总价款4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某遂雇佣洪鹏在沙石场从事焊接工作,刘某支付报酬。2013年12月22日8时左右,刘某在没有驾驶铲车证件的情况下,将沙石厂的铲车开动将柱子吊起,并下车扶柱子,洪鹏焊柱子,因刘某下车时未将铲车刹住,铲车下滑,洪鹏躲闪不及,被铲车轧伤。洪鹏以提供劳务受伤为由于2014年9月起诉至樊城区法院,列雇主刘某及王秀岭为被告,案号为〔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59号,初次开庭后,洪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阳与王秀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王秀岭一次性支付洪鹏补偿款2万元;2、双方基于此次的纠纷均告终结,被告不得再以此事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3、在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向法院撤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条,随后,被告向樊城区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并作出裁定书。后樊城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雇主刘某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法院以王秀岭系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王秀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为由,发还重审,樊城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又依职权将王秀岭追加为共同被告,经重新审理后,判决王秀岭赔偿洪鹏人民币各项损失共计18153.11元,刘某再次上诉,襄阳中级法院维持原判,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洪鹏在申请执行时,又要求法院按该判决的18153.11元金额再次执行王秀岭,王秀岭随即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调解协议及被告已经收到2万元的证据,并认为一次诉讼责任不可能要求原告作出两次赔偿,洪鹏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并已经收取2万元,并向法院撤诉,现又要求法院按照判决内容的18153.11元执行,则收取的2万元协议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岭与被告洪鹏在本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59号案件中,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洪鹏基于此调解协议收取王秀岭2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告王秀岭要求洪鹏以不当得利返还已收取的2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秀岭诉称,一次诉讼责任不可能要求原告作出两次赔偿的问题,可由本院执行机构协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秀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寇亚玲人民陪审员 晏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