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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城,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关押,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城来到桂平市长安工业区酒精厂附近,发现黄某的一辆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酒精厂靠近江边的路上,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8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城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供述上述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缴摩托车并发还给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失主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