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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执44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年年香茶业股份公司、陈良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年年香茶业股份公司,陈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44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年年香茶业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魁斗镇溪东村。法定代表人:李天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心,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良江,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年年香茶业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良江借款合同即(2016)闽0524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良江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年年香茶业股份公司货款人民币40853.87元。执行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未按时申报财产状况,其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该财产调查状况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未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财产线索作进一步提供;经依法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住所地居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亚虹审 判 员  易文键代理审判员  王杰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