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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民初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徐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7民初444号之一原告:贾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徐某某,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贾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贾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审 判 长  涂 克人民陪审员  尹美秀人民陪审员  杨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田 耕代理书记员  周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