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卫防与宗艳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防,宗艳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186号原告:张卫防,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宗艳敏,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卫防与被告宗艳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三轮电动车款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轮电动车一辆,当时被告付款3000元,下欠4200元未付,经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宗艳敏辩称,我和原告的姐夫一起弄了一个农场,我们两个协商买三轮车,一个人一半的钱,三轮车是原告姐夫订的,车是我开的,但是开走的时候我已经付了一半钱了,原告姐夫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才让我开走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对其从原告处购买三轮电动车及欠原告三轮电动车款42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但被告辩称的是和原告的姐夫共同购买的三轮电动车,车款为一人一半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彩信。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艳敏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卫防货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宗艳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