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岩与金英姬、王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金英姬,王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694号原告:吴岩,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丽如,系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英姬,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慧杰,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娥,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吴岩诉被告金英姬、王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丽如,被告金英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被告王翠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3,4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英姬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金英姬、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翠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分别在乙方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金英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吴岩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金英姬4.85万元款项,其中是扣除断头利1,500元,被告金英姬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又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金英姬、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翠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分别在乙方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7)向被告王翠娥账户(账号:62×××17)转账19.5万元,被告金英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吴岩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5年7月3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金英姬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金英姬自该两笔借款当日开始给付每月3分利息即7500元至2015年12月18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之前的利息均已给付完毕。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英姬辩称,借款合同、借据及欠条均系被告签字,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另外我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王翠娥陈述与原告有很深的朋友关系,被告王翠娥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因此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王翠娥辩称,我是从事寄卖行生意,我与原告系20多年的朋友关系,与被告金英姬是生意伙伴,也认识20多年了,之前在西塔都是做生意的。被告金英姬借款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原告将款项均借给了被告金英姬,被告金英姬收到该款项,现在被告金英姬正在筹款,我明白在担保人处签字意味着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英姬每月给付原告的利息均是通过我,已经给付的期间及数额同原告所述。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英姬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金英姬、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翠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由于乙方资金短缺,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日止。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须每月向甲方交纳3%的违约金1,500元,但最晚不得超过2014年8月9日归还借款,如到2014年8月9日乙方不能归还借款,或不能按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还款日当天开始交纳,每一个月交纳一次。”二被告分别在乙方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金英姬4.85万元款项,其中是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被告金英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吴岩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金英姬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金英姬又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金英姬、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翠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由于乙方资金短缺,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日止。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须每月向甲方交纳3%的违约金6,000元,但最晚不得超过2015年7月3日归还借款,如到2015年7月3日乙方不能归还借款,或不能按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还款日当天开始交纳,每一个月交纳一次。”二被告分别在乙方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7)向被告王翠娥账户(账号:62×××17)转账19.5万元,被告金英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吴岩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5年7月3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金英姬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翠娥均认可:被告金英姬自该两笔借款当日开始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8日止,每月3分利息即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英姬、被告王翠娥分别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视为其真实意愿表示,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金英姬抗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其出借本金,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及被告王翠娥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金英姬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金英姬、被告王翠娥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属实,被告金英姬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翠娥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金英姬出借24.35万元(4.85万元+19.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4.3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2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英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岩借款本金24.3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翠娥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1元(已减半收取),均由被告金英姬、王翠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