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50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生于2009年4月15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1974年11月20日,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执行人张某2,男,生于1987年12月5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院在执行张某1依据(2016)渝0243民初231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张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某2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8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2017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扣除被执行人张某2已经支付的2000元外,剩余的16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2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1;二、申请执行人张某1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2于2017年6月5日交到法院执行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暂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5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张某2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某1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庹德鸿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黄永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