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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于海与上蔡县商贸公司、李付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上蔡县商贸公司,李付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529号原告于海,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龙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付臣,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于海与被告上蔡县商贸公司、李付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上蔡县商贸公司经理徐龙林、被告李付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诉称,2011年,被告将本单位土地交给他人开发,并与原告签订了搬迁合同及商品房合同,约定2012年底交房,实际交房为2015年年底。被告应当足额给原告没有按期交纳房屋的租赁费,但被告只给了原告2013年一年的租房费5000元,下欠2014、2015年租房租金未付。被告实收原告门面房面积为117.78平方米,实际交房测绘面积为103.31平方米,多收14.47平方米(每平方米2400元)的房款34728元。同时约定房屋纱窗没有安装折款7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面积房价款34728元、未安装窗纱款780元及延期交房租金10000元,共计45508元。被告上蔡县商贸公司辩称,门面房全部由李付臣负责卖,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协议,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交了房费之后,已经把钥匙给原告了,中间这是协议引起的纠纷,公司不承担这些债务。违约金27000元公司已经负担。关于多的面积,官司还没结束,退不退都是被告李付臣的钱,按2400元一平方计算,门面房没有和原告签协议,也没有说这个价格。被告李付臣辩称,多交的面积是公司替李付臣收的,如果真多了,该退的钱就退。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有协议,原告改了合同,这是诈骗行为。被告不知道之前的判决是怎么判的,被告只能起诉公司。因被告李付臣是个人,商贸公司是一个集体,损失不能由李付臣个人承担。延期交房租金10000元,是因为2013年原告安置房没有交钱,隐瞒了与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改动了与被告李付臣签订的协议,不交购房款,被告不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均是上蔡县商贸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有住房一套。2011年,被告上蔡县商贸公司对其单位的土地进行开发,被告李付臣获得被告上蔡县商贸公司的土地开发权,原告于海父母是公司的职工,可以获得一套门面房,价格由原告于海和被告李付臣作协商。2011年12月8日,原告于海作为乙方,被告李付臣作为甲方签订了搬迁协议。内容载明“甲方:李付臣、乙方:于海。一、乙方原住房150平方米,现在公司需在本地建商品楼,需暂时搬迁,在外租赁费有公司负担(一年五千元),楼房建成后,给乙方于海一套135平方米住室,2012年底入住新房,如年底不能住入搬进新房,甲方再付乙方在外房租费(五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海按每平方米2400元向被告李付臣交纳了房款。2014年3月25日,上蔡县商贸公司通知于海领取房屋钥匙。但被告李付臣按房屋面积为117.78平方米收款,实际交房绘测面积为103.31米,被告李付臣多收原告于海12.47平方米,计款为14.47平方米×2400元=34728元。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付臣约定的房屋纱窗被告李付臣没有履行,折款为78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据十一张、2014年1月15日的收条复印件、2011年12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2011年12月25日的购房协议、房屋建筑面积成果表复印件、2016年4月15日纱窗收款证明、房产幢平面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海与被告李付臣签订的搬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付臣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李付臣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付臣实际收取原告于海房屋款的面积为117.78平方米,但实际交付给原告于海房屋面积为103.31平方米,多收原告于海房屋面积14.47平方米,计款14.47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34728元。原告于海要求被告李付臣退还多收房屋面积款347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付臣未按照约定给原告于海安装窗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窗纱款78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海与被告李付臣约定2012年底入住新房,如年底不能住入搬进新房,甲方再付乙方在外房租费(五千元)。被告李付臣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但双方约定的是再付房租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的买卖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付臣之间,且房屋款系被告李付臣实际收取,被告上蔡县商贸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多收的原告于海的房价款34728元、支付未安装的窗纱款780元、房屋租赁费5000元,共计405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付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负担251元,被告李付臣负担68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李付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