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康建南、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建南,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南,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铁牛,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址厦门市思明区,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179号。诉讼代表人陈大铭。委托代理人陈丹阳,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康建南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下称同安公安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6年3月23日,同安公安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厦公同(新民)立字〔2016〕00127号),载明“康建南被殴打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并于同日将《立案告知书》直接送达康建南;2、2016年8月2日,康建南在厦门市公安公众服务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同安公安分局“公开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新民派出所案件经办人林普级(警号:202360)不依法履行逮捕涉案嫌疑人康明摇的法定职责的授权法律依据、程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依据。”3、2016年8月18日,同安公安分局作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关于康建南申请其被故意伤害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载明康建南申请公开的事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康建南要求公开的信息“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新民派出所案件经办人林普级(警号:202360)不依法履行逮捕涉案嫌疑人康明摇的法定职责的授权法律依据、程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是同安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而法律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康建南被殴打一案,同安公安分局已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厦公同(新民)立字〔2016〕00127号)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同安公安分局的相关刑事侦查处理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职权的范畴,即便其在相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同安公安分局所作的《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关于康建南申请其被故意伤害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康建南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康建南对涉及其的刑事案件的侦破和处理持有异议,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建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康建南负担。康建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于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8月2日通过“厦门市公安公众服务网”点击“政府信息公开”页面的“依申请公开”,网上提交《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同安公安分局公开新民派出所案件经办人林普级(警号:202360)不依法履行逮捕涉案嫌疑人康明摇的法定职责的授权法律依据、程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依据的申请。上诉人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刑事案卷卷宗”内容或者案情信息,而是要求公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条款是哪几条而已”。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第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的深化执法公开的要求,被上诉人从未及时向上诉人公开过案件信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同安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出的认定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因被殴打一案,同安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已于2016年3月23日立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并以同日告知上诉人康建南。上诉人康建南于2016年8月2日通过“厦门公安公众服务网”,向同安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对同安公安分局在上述已立案的故意伤害案中对涉案嫌疑人康明摇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存有异议,而要求同安公安分局公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应依据。上诉人于本案所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同安公安分局于收到康建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答复,该答复系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建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琼弘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淳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