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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连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曾因盗窃,于1988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连军酒后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铺路口处时,碰撞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后王连军沿南阳路向南逃逸至南阳路东风路口南约100米处时碰撞道路中心护栏,王连军继续逃逸,行至农业路京沙快速上桥口附近停车睡觉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连军体内血醇含量为334.54mg/100ml,豫A×××××飞度牌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9867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王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护栏管理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连军支付王某2人民币13500元并取得其谅解,支付护栏、墩子等损失人民币534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司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连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连军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连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连军的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连军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连军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应从重处罚;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连军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连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5、赔偿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艳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