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大庆与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庆,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庆,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原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庆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大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武,被上诉人方向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4月18日会议纪要”与“2005年3月18日销售部管理制度及销售政策”不属于《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的“规章制度”,非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进行公示,没有上诉人等销售人员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销售酬金的标准和计算依据,被上诉人既未���供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扣减“利息”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扣减上诉人销售酬金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且在该规定第六条也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方向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王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方向机公司给付王大庆在2003年至2012年间的销售酬金中,以经销商未及时回款收取利息的名义扣减的劳动报酬金合计158020元,庭审时变更为本金152214.64元、利息718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大庆于2003年3月开始在方向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5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方向机公司于2004年4月18日召开了汤总、刘助理等14人参加的会议,制定了《关于零售营销方案及采购销售部相关问题的确定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五个销售人员的提成比例、底薪工资等,第五条规定:从即日起销售员铺货额度由部里掌控,所有铺货全部以个人欠条形式上账,铺货利息从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于2005年3月18日制定《2005年销售部管理制度及销售政策》,第二条第六项:继续严格执行利息扣除制度,每名销售员首先要尽可以保证��到发货,或者有销售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如保证不了款到发货则只要欠款过月就按欠款额度开始扣除利息,同时每名销售员必须掌握自身每一个客户的发货、收货情况和欠款情况,并有书面确认,必须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情况上报部里,确保公司在年底分析客户指标时能掌握每一个客户的总体销售、回款情况以及账龄情况并以此做出准确决策,且每名销售员的欠款均必须以个人欠条的形式按月核账并由部门统一控制保存,包括各客户的欠条或收货回执。2004年7月至2012年12月,方向机公司以执行利息扣除制度为由扣除王大庆152214.64元。王大庆因劳动报酬等与方向机公司发生争议,于2016年4月25日至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大庆主张2003年至2012年在其销售酬金中扣减的、以经销商未及时回款的名义扣减的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方向机公司相关会议纪要、销售部管理制度及销售政策等证据载明,对于企业销售员工,按照销售额、回款额等确定销售酬金,应视为企业市场营销激励制度,双方当事人从2004年至2012年间的销售酬金约定,一直按此制度履行,没有证据证明王大庆对此提出异议,虽然王大庆认为方向机公司应该将该笔款项返还给王大庆,但其没有应该返还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告王大庆诉被告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在2003年至2012年间的销售酬金中,以经销商未及时回款收取利息的名义扣减的劳动报酬金本金152214.64元、利息71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大庆上诉请求称,方向机公司应该将扣除的利息返还给王大庆,扣减销售酬金的标准与计算依据未予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方向机公司收取销售人员未及时回款利息的制度,对企业销售人员按照销售额、回款额等确定销售酬金,是一种企业市场营销的激励制度。该制度在方向机公司相关会议纪要、销售部管理制度及销售政策中均有列明。王大庆作为方向机公司的销售人员,从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销售酬金一直按此制度执行,方向机公司按月扣除王大庆未及时回款的利息。期间王大庆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销售酬金计算标准和未及时回款利息扣除的认可。现王大庆请求方向机公司返还以经销商未及时回款收取利息名义扣减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大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大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