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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艳、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艳、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艳,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玲,王燕,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再7号抗诉机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居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涛,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玲,居民。原审被告:王燕,居民。原审被告:王宗广,居民。原审被告:李友洪,居民。原审被告:王宝金,居民。申诉人徐艳因与被申诉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王晓玲及原审被告王燕、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沭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临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行)监(2014)37130000142号民事抗诉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芹、胡筱出庭,申诉人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及被申诉人王晓玲、“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涛、韩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燕、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艳、王晓玲、王燕、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沭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违反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徐艳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剥夺了徐艳的辩论权和上诉权。原审判决认定徐艳是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主要证据是伪造证据。提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徐艳称,请求依法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10)沭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债务的判项。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未查明王晓玲提供伪造虚假证据骗取借款的事实,做出错误判决。我与王晓玲不认识,他从未找过我担保借款。王晓玲办理该笔借款时提供的我的身份证是伪造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我本人所为,判决我承担保证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原审案件立案后,没有向我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没有向我送达判决书,直到法院向我送达执行传票,才知道我被他人伪造证据,成为19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被申诉人王晓玲述称,这笔借款是赵金华用我的名字作为借款人贷出,由赵金华使用,借款时我确实不认识徐艳,当时贷款的担保人手续都是别人提供的。我已经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这笔借款已还清。原审原告“农商行”辨称:我方对检察机关做出的笔迹和手印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借款人提供的徐艳作为保证人的手续不真实,但当时借款人还提供了徐艳的工资证明,上面盖有临沭县妇幼保健院的公章,这份公章未进行司法鉴定,不确定是否真实。对王晓玲陈述的内容无异议。该笔借款已经与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并清偿完毕。原审被告王燕、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未提供答辩。原审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王晓玲于2007年6月22日在我社贷款19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045‰,借款期限为1年,王燕、徐艳、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决被告王晓玲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燕、徐艳、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交付给王晓玲借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晓玲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王燕、徐艳、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晓玲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07年6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燕、徐艳、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晓玲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8日变更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2007年6月22日,“农商行”与王晓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晓玲向“农商行”借款190000元,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12.045‰,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王燕、徐艳、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农商行”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借款人王晓玲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审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徐艳的基本信息向徐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时,到其住址临沭县中医院未能找到徐艳,本院于2010年3月9日通过张贴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2010年5月25日缺席审理,作出(2010)沭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送达亦是采用了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原审过程中,“农商行”提供的保证人徐艳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徐艳出生年龄为1973年7月9日,身份证号码为××。经与徐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身份证:××)比对,保证合同中的身份证系伪造。关于原审过程中“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中徐艳的签名和捺印,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4]文痕鉴字第6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徐艳”的签名不是徐艳本人书写形成,“徐艳”压名指印不是徐艳本人捺印。经庭审质证,王晓玲及“农商行”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再审过程中,王晓玲与“农商行”均认可该笔借款已通过双方协商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农商行”与王晓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晓玲在“农商行”借款19万元。2、借款凭证,证明王晓玲于2007年6月22日从“农商行”支取借款19万元。3、“农商行”与徐艳、王燕、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签订的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徐艳、王燕、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担保人的信息和担保的工资收入情况。5、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徐艳”的签名不是徐艳本人书写形成,“徐艳”压名指印不是徐艳本人捺印。6、公安机关提供的徐艳常住人口登机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徐艳的身份信息。7、临沭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徐艳自1989年1月参加工作至今一直在临沭县妇幼保健院的从事护理工作。8、徐艳在检察机关的陈述。陈述了其申诉的内容。本院再审认为,“农商行”与王晓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依约交付给王晓玲借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晓玲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王燕、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晓玲的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审过程中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徐艳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现已查明,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徐艳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中,徐艳的身份证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徐艳的签名和名上捺印均为虚假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徐艳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2010)沭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沭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变更(2010)沭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王燕、王宗广、李友洪、王宝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徐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人民陪审员  史现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