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志刚与曹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刚,曹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29号原告:周志刚,男,汉族,37岁,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曹会,男,汉族,30岁,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周志刚与被告曹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会返还33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443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为了从农行贷款,周志刚与曹会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有效期为三年,周志刚的贷款限额为3万元,贷款方式为三年可循环贷款,可以使用银行卡通过自动取款机直接取款、还款。后周志刚取走贷款1万元,曹会经周志刚同意使用周志刚的银行卡取走贷款2万元(第一次贷款)。2014年,第一次贷款到期后,周志刚偿还了自己使用的贷款1万元及利息,曹会通过周志刚的银行卡偿还了2万元贷款及利息,但曹会没有将银行卡还给周志刚。后周志刚得知,曹会使用该银行卡于2014年初从农行贷款3万元(第二次贷款),于2015年偿还第二次贷款本息后,又贷款3万元(第三次贷款)。2016年,曹会没有偿还第三次贷款,农行向周志刚催收,周志刚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第三次贷款的本金3万元、利息3443.21元,合计33443.21元。周志刚偿还银行贷款后找到曹会,要求曹会返还周志刚偿还的贷款本息33443元,曹会在周志刚的还款凭证背面向周志刚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利息3443元,本金3万元偿还不了则按民间借贷的利息在秋天卖粮后偿还。后经周志刚多次索要,曹会没有偿还本息33443元。曹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周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曹会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曹会通过周志刚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2016年4月25日,周志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443.21元,合计33443.21元。周志刚偿还上述借款后,曹会在周志刚银行还款业务凭证背面为周志刚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周志刚这个贷款是我曹会用的本金加利息是他还的,现在我欠周志刚本金加利息3万3千4百,10号之前把利息还清,本金能还多少算多少,本金还不清按抬钱到秋卖粮一起还上。”后曹会未偿还周志刚上述欠款。本院认为:曹会使用周志刚的银行贷款并在周志刚清偿借款后向周志刚出具欠据,曹会接受该欠据,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周志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曹会应返还周志刚33443元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宜,对周志刚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周志刚33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443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曹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