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长云与丁冠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云,丁冠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620号原告:杨长云,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丁冠澎,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杨长云与被告丁冠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冠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9045.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原告对象有收割玉米的拖拉机,被告为农户拉玉米挣取运输费,2016年9月22日上午,在魏集镇后王寺收割玉米时,被告在倒车时,因操作失误将原告的右手腕挤伤,原告被家人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的右手右尺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2515.05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出了3000元医疗费。出院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杨长云对象用联合收割机收玉米,原告杨长云跟着一块去地里负责收钱、记账等,被告丁冠澎用机动三轮车为农户拉玉米挣运输费。2016年9月22日上午,在魏集镇后王寺收割玉米时,被告丁冠澎在倒车时,把车开到原告杨长云丈夫的收割机割台上,原告杨长云因为怕被告丁冠澎把收割机弄坏,就站在一边给被告丁冠澎指挥,告诉被告丁冠澎不要再倒车了,结果被告丁冠澎还在倒车,被告丁冠澎一踩油门,结果把原告杨长云的右手腕挤伤。原告杨长云受伤后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尺骨骨折。原告杨长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515.05元、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840元(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30元/天×7天)元,共计23985.05元。另查明,被告丁冠澎为原告杨长云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冠澎在倒车过程中因未谨慎驾驶导致所驾车辆挤伤原告杨长云右手,构成侵权行为,被告丁冠澎应当对原告杨长云的经济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长云在指挥倒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自负30%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冠澎赔偿原告杨长云经济损失23985.05元的70%即16789.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3789.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3元,减半收取263.0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