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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军、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军,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陆港桧柏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军因与上诉人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竹、上诉人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应支付于军采暖费补贴。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采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军入职时就确定了月工资为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实际工资为2500元左右,包含了各种法定补贴及保健费等。于军辩称,不同意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工资条显示,保健费和岗位津贴为两个独立的工资构成,岗位津贴就是保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了保健费。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47元;2、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保健费3,072元(128元/月×24个月);3、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采暖补贴2,2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医院的工勤岗位从事食堂厨师工作,该劳动合同中第四十二条记载“1、月工资执行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2、周工作时间40小时。3、因工作需要,甲方可以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原告在此条款处签名并加按了手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将原《劳动合同书》中的合同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11,295.5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采暖补贴及保健费。大连市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大连市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工资条16张(2014年2月-6月、9月-10月、12月、2015年2月、4月-8月、11月、12月)。其中工资条记载原告2014年2月-6月、9月-10月、12月及2015年2月的每月实发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300元+岗位津贴200元+岗位绩效400元+夜班费(2014年2月至3月及2015年2月为503元、剩余均为502.27元)-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公积金”,2015年2月、4月-8月、11月及12月的每月实发工资构成为“工资1,300元+绩效400元+其他补贴1(400元后上调至700元)+其他补贴2(502.27元)-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公积金”,保健费为“0”。原告表示被告在其另案仲裁阶段庭审的答辩时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构成方式为基本工资+津贴+补贴+保健费用+加班工资,而被告实际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不包含保健费,被告应于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在被告医院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中记载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00元+保健费126元+采暖费98元+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49.81元-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公积金”。被告表示在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300元,而实际上每月的应发工资高于月工资1,300元,高出部分即包含了保健费等,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与其提供的工资条一致,但对其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可其工资条中的工资构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中因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及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时效中止的,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未休年假,被告未向其支付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自2015年起即应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才向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限,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保健费3,0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健费,被告对双方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保健费的内容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了保健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部分工资条,被告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该两份证据中记载的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月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一致;第二、被告在另案仲裁阶段庭审答辩时陈述的原告工资构成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基本吻合,除加班费项外,剩余基本工资+津贴+补贴一致,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无津贴及补贴项;第三、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每月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9.81元,原告在当年的带薪年假是否休过及是否应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当年结束后才可确定,按月支付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予以采信,依据工资条中记载的保健费“0”元及工资条的数量、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健费。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的保健费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系2013年12月入职到被告医院工作的事实及保健费的数额,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确认,被告应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保健费126元至2015年12月止,共计3,024元(126元/月×2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补贴2,254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军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保健费共计3,024元。二、驳回原告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是否已经支付了保健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未向劳动者支付保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关于上诉人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出的工资中已包含保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军提出的要求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采暖补贴的上诉理由,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军、上诉人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于军负担10元,上诉人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