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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邓琪驹、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邓琪驹,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司徒艳芳,马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9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邝卫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振慧,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邓琪驹,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长沙区。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街迳头新迳路27号。负责人:梁超能。被告:司徒艳芳,女,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长沙区。被告:马瑞英,女,汉族,1951年2月7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长沙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邓琪驹、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司徒艳芳、马瑞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振慧、被告司徒艳芳、马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琪驹、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琪驹签订的编号为:EKPIB2013S00029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JG76FA20150687号和编号为:JG76FA2015071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判令被告邓琪驹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480081.39元,应收利息人民币46263.83元和罚息239.89元,合计本息人民币4526585.11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从2017年3月6日起的利罚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被告司徒艳芳、被告马瑞英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判令被告邓琪驹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对被告邓琪驹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开平市××区××新村××、开平市××号天富豪庭富景1幢101房、开平市长沙区三江路段18号海伦堡服装商场D区115号房屋进行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还给原告贷款本息。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邓琪驹向我行提出贷款额度申请。2013年9月24日,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马瑞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EKPIB2013S00029号),被告邓琪驹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JG76FA20150687号、JG76FA20150718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人民币600万元,额度期限为8年。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司徒艳芳、马瑞英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KPIB2013S00029,BKPIB2013S00029-1:BKPIB2013S00029-2)后,原告审批循环贷款额度金额600万元。被告邓琪驹在额度内向原告申请150万和300万的用款申请,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G76FA20150687号和JG76FA20150718号),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25日分别向被告邓琪驹发放贷款150万和300万。但从2016年7月份起,被告邓琪驹开始出现逾期,经过各种方式的催收,考虑被告邓琪驹的还款意愿,经其申请,原告为被告邓琪驹调整还款计划,签订《调整还款计划协议》(编号:JG76FA20150687-补号和JG76FA20150718-补),两笔贷款到款日期调整为2017年9月29日。但从2017年1月起,被告邓琪驹还款出现困难,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EKPIB2013S00029号)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G76FA20150687号)和(编号为:JG76FA20150718号)项下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26585.11元。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2、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马瑞英身份证、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户口本、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结婚证,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各一份;3、编号为:EKPIB2013S00029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复印件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复印件两份、300万元、150万元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明细复印件两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复印件两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4份;4、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3)字第110003055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3)字第110003055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3)字第1100030551号复印件各一份;5、编号为:DKPIB2013S00029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JG76FA20150687号、JG76FA2015071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6、合同编号分别为:BKPIB2013S00029、BKPIB2013S00029-1、)BKPIB2013S00029-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7、调整还款计划申请书、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司徒艳芳答辩称,一、我是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过名,亦承认被告邓琪驹没有还清贷款本息的事实。但我对邓琪驹向原告开平中行贷款的具体金额以及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具体内容都是不清楚的,我并不知道要对邓琪驹的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二、我对原告提出的处置贷款抵押物以清偿贷款本息没有异议。三、目前我确实未有能力履行对被告邓琪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保留我抚养三个孩子和赡养父母的基本生活必需费用。被告马瑞英答辩称,1、由答辩人马瑞英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是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邓琪驹当初借款用途是用在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原材料的购买,答辩人并不知情合同内容和担保具体条款,对不足部分不负连带保证责任。3、答辩人对担保具体条例不清楚,也是在不知情糊涂的情况下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司徒艳芳、马瑞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琪驹、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琪驹、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被告司徒艳芳、马瑞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邓琪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附件一:特别签订条款(六)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八)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附件二:二、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第1条:〝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第2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邓琪驹与被告马瑞英是母子关系,与被告司徒艳芳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邓琪驹、马瑞英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祥苑新村157号房屋、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富景1幢101房、被告邓琪驹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三江路段18号海伦堡服装商场D区115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邓琪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琪驹发放贷款共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邓琪驹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合同目的;〞的规定,由于被告邓琪驹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邓琪驹订的《个人循还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承担清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琪驹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480081.39元,借款利息46263.83元、罚息239.89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合共借款本息4526585.11元,以及从2017年3月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马瑞英为向原告开平中行借款,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设立了抵押物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邓琪驹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开平中行请求依法处置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马瑞英的抵押物以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司徒艳芳、马瑞英分别与原告开平中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邓琪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开平中行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司徒艳芳、马瑞英主张保证债权,理据充足,故原告开平中行请求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司徒艳芳、马瑞英对被告邓琪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司徒艳芳、马瑞英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邓琪驹、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邓琪驹签订的编号为:EKPIB2013S00029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JG76FA20150687号和编号为:JG76FA2015071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邓琪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80081.39元,借款利息46263.83元、罚息239.89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合共借款本息人民币4526585.11元,以及从2017年3月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480081.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三、若被告邓琪驹逾期履行上述第二判项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马瑞英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祥苑新村157号、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富景1幢101房、开平市长沙区三江路段18号海伦堡服装商场D区115号房屋,所得价款用以优先清偿被告邓琪驹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不足部份被告邓琪驹应继续清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四、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司徒艳芳、马瑞英对被告邓琪驹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4301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邓琪驹负担,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本息时迳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