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季征勇与被告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征勇,候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307号原告:季征勇,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刘定越,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祥,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季征勇与被告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征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定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及逾期利��(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铝箔等产品进行销售。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6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其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55000元。但其后,被告仅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8000元,余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候祥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时表示认可尚欠原告季征勇9万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候祥自行认可其尚欠原告季征勇货款9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铝箔等产品购销流水及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货款55000元,但实际仅支付8000元,余款47000元已届清偿期;同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款项43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随时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始时间的计算,其中47000元应当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约定付款期限的43000元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征勇货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征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候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