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毛媛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毛媛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199号原告: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6号,6楼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虹,公司客服部主任。被告:毛媛媛,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金泉,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满族,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赵震虹,被告毛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服务费10047.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8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北京新华联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华联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华联广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入住新华联广场5号楼2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为169.95平方米。自被告入住后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因物业服务不好为由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方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047.3元。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协议第六章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87.5元。被告不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不仅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新华联广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有两个方面:一、主观原因是在2015年后家庭生活出现困难,收入只能维持生活,所以未缴纳物业费。二、客观原因是:1、从验房到入住期间房屋出现一些质量问题,如玻璃破碎、可视电话不能使用、楼上装修地暖造成房顶震裂,玻璃破碎、可视电话均是自费更换,上述问题一直未解决;2、在装修时交纳过装修押金3000元,物业规定不能改装地暖,但我家楼上却改装了地暖,物业并没有制止,存在原告对不同业主有不同要求的行为;3、电梯曾坠梯,该问题影响了人身安全,应予解决;4、我方将提交证据证实小区内环境卫生问题,其他业主也已经有反馈,不再重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1、业主(被告)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69.95平方米。2、物业管理服务采取预收方式收取,交费周期为每12个月为一期,在每一周期最后一个月15日前交纳下一周期的物业费用,在交费周期第一个月和期末最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3、每建筑平方米每月2.45元/㎡/月。4、业主(被告)不能在缴费期限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将自欠费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至2015年12月27日,之后一直未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但是协议中约定的交费周期为12个月,原告的诉请时间超出协议约定的时间,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时间应为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数额为9993.06元(2.45元/㎡/月×24个月×169.95平方米)。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服务水平,虚心接受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应的问题应当妥善处理,为业主提供满意的服务为宗旨。虽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阐述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以便原告更好的为广大业主提供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预交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物业服务费9993.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物业服务费9993.06元。二、驳回原告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毛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化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国园书 记 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