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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某一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一,高某二,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446号原告:高某一,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东街5号楼,系死者高某某次子。原告:高某二,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临县人,住离石市新华北街,系死者高某某长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女,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某,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临县人,系冀AKTXXX/冀ACFXX挂号半挂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榆林西区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冀AKTXXX/冀AVFXX挂号半挂车所有人。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石门新景园小区37-1-302.原告高某一、高某二诉被告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家庄公司)、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一、高某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武某、财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一、高某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按责任划分计算为22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的”五征”牌无牌三轮车在218省道临县临泉镇万安坪村外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其为确保安全左转弯与被告武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冀AKTXXX/冀AVFXX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三轮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三轮车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冀AKTXXX/冀AVFXX挂号半挂车在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二被告因本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武某辩称:我投有保险,依法让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冀AKTXXX在我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额为100万,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照吕梁市司法判例最高5万元,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应予以采信,请法庭酌情考虑。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我方主张按照交警队处理事故的通知单上10天计算误工费。高某二的误工收入,考虑到他是卖烟酒,按照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计算,拉尸停尸费在丧葬费中包含,不另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6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的”五征”牌无牌三轮车在218省道临县临泉镇万安坪村外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左转弯与被告武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冀AKTXXX/冀AVFXX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三轮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三轮车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财保石家庄公司承保了冀AKTXXX/冀AVFXX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等)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等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高某某1945年9月9日生,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批发与零售业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54元、卫生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49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遭受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确认:1、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为19049×9=171441元;2、丧葬费:按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为:54975÷2=27488元;3、原告高某一的误工费:高某一为西山煤电西铭矿职工,2016年月工资6000元,办理丧葬事宜酌定误工40天,200×40=8000元;4、原告高某二的误工费:高某二为经营烟酒的个体户,酌定误工20天,38854÷365×40=4258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考虑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6、拉尸、停尸、成殓费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丧父之痛,客观上存在精神损害,原告请求10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50000元。共计268687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主次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六四比例分担较妥。故被告财保石家庄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158686元,由被告财保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8687×40%=63475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因被告财保石家庄公司拒绝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634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人民陪审员  王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