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3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淄博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朱文莉、刘学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世源置业有限公司,朱文莉,刘学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969号原告淄博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南市实验中学*****号。法定代表人耿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颖颖,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文莉,女,199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刘学保,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淄博世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文莉、被告刘学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莉、被告刘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世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房款共计936312元,被告首付286312元,余款65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申请贷款,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在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垫付了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俗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朱文莉、被告刘学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原告的××××××房。2支付违约金28089.36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朱文莉、被告刘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房款共计936312元,被告首付286312元,余款65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申请贷款,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向银行偿还本息,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由出卖人另行出售,买受人按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从已付房款内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剩余已付房款退还本金。(不计利息)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在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垫付了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贷款合同一份,支付利息明细一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文莉、被告刘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自2016年8月起再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以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89.36元(以936312元为基数乘以百分之三不计天数)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莉、被告刘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淄博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莉、被告刘学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朱文莉、被告刘学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世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张店××××××房。三.被告朱文莉、被告刘学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世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8089.3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文莉、被告刘学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榕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