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桂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桂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455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胡桂书,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胡桂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胡桂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宇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