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宁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宁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张其忠,袁娟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60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燕燕,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宁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1557991825A)。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其忠(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191964********),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1744993113U)。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肖东工业园区万弓池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忠(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191964********),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其忠,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被告:袁娟娣,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余姚宁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辰公司)、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张其忠、袁娟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宁辰公司归还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42万元,并支付利息449878.72元、罚息149754.15元、复利9079.6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宁辰公司支付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7861元;三、泰晟公司、张其忠、袁娟娣对宁辰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7日。二、借款金额:742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98%;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12月17日将借款资金742万元发放至宁辰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六、担保情况:泰晟公司、张其忠、袁娟娣自愿为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自2015年12月16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与宁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74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12月16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3月7日,宁辰公司尚欠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42万元,并欠付利息449878.72元、罚息149754.15元、复利9079.68元。十、其他情况: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0786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与宁辰公司签订的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宁辰公司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宁辰公司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要求宁辰公司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7861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应受法律保护。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与泰晟公司、张其忠、袁娟娣分别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泰晟公司、张其忠、袁娟娣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泰晟公司、张其忠、袁娟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辰公司追偿。综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宁辰公司、泰晟公司、张其忠、袁娟娣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姚宁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42万元,并支付利息449878.72元、罚息149754.15元、复利9079.6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742万元、利息44987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余姚宁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307861元;三、被告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张其忠、袁娟娣对被告余姚宁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张其忠、袁娟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宁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156元,减半收取计35078元,由被告余姚宁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泰晟包装有限公司、张其忠、袁娟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