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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3419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凌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凌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19号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丽丰商业中心2幢A座1111-1117室。法定代表人:李华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凌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惠淘公司)诉被告凌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惠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被告凌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惠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系原告员工,从事市场部美工工作。2016年11月,被告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17元。现其认为该裁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依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被告凌俐辩称,其认可仲裁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陈豪杰、王俊杰、汤振宇、董慧、刘秋月、荣丽倩、凌俐等7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其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加班费880元、社保赔偿5120元。上述仲裁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原告处,于2016年10月25日离职,原告应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9217元;对被告的其他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王俊杰、汤振宇、董慧、刘秋月、荣丽倩等5人与原告因双倍工资、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将该五起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被告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离职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在2016年7月15日与其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处,上述劳动合同非其本人所签,可以进行鉴定确认。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载明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原告公司的部门经理及总经理对被告离职申请进行了审批。对此,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签名“凌俐”是否系被告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审理中,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并称该合同有可能系他人代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掌握管理员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工招聘等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的原始资料,而其在本案中不能举证,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系其所签,原告对此申请笔迹鉴定后而撤回鉴定申请,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内容可见,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显然与其公司签字审批的上述辞职报告内容不符,由此说明原告作不实陈述,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入职的相应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入职时间的主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21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仲裁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凌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