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9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永跃与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跃,宁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9803号原告:张永跃,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宁海,男,1958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婷(系宁海之妻),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永跃与被告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跃、被告宁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00元、施救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6时,被告宁海驾驶“邦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号:无)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李庄村向南左转弯时,适有原告张永跃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驶来,二轮轻便摩托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宁海受伤。经交通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张永跃将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5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宁海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事故车辆车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宁海撞伤仍未支付赔偿。宁海下班回家在村口左转时被原告撞伤,伤情鉴定为六级,赔偿指数50%。认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诉称的被告负全责,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责。原告修车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不认可,未提交修理明细和照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6时10分,宁海驾驶“邦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号:无)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李庄村向南左转弯时,适有张永跃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驶来,二轮轻便摩托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宁海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因无法查证宁海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张永跃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良友恒兴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进行修理,张永跃支付车辆修理费4500元、施救费400元。张永跃驾驶的事故车辆(车号:×××)登记车主为李玉生,张永跃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宁海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张永跃与宁海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队无法查清双方过错比例,故本院依法确认宁海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永跃自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宁海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张永跃的合理损失,宁海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宁海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施救费,本院根据张永跃提交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500元、施救费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跃车辆修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元、施救费二百元,以上合计三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宁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圆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