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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文祥与九台区天赐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祥,九台区天赐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121号原告:赵文祥,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区。被告:九台区天赐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区沐石河镇后梨村2社。法定代表人:曲学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敏,公司员工。原告赵文祥诉被告九台区天赐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644748元及按银行存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脱粒玉米413300公斤,当时被告承诺于拉走当天给付粮款20万元,剩余粮款于2017年5月1日听当地粮价计算总粮款后支付全部粮款。被告出据了欠粮款欠条。按城子街和沐石河一带收粮款为每市斤0.77元至0.78元(不含脱粒费)。被告应支付我全部粮款644748元。现被告无法履行给付玉米款的承诺。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天赐峰公司辩称,粮食买卖属实,条是曲学峰出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脱粒玉米413300公斤,双方约定到2017年5月1日听当时的粮价计算粮款。庭审中双方认可2017年5月份玉米收购价为每市斤0.78元,现粮款共计644748元。上述粮款被告天赐峰公司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文祥将玉米卖与天赐峰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按存款利率3倍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台区天赐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赵文祥玉米款6447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天赐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