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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某、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中专文化,KTV服务员,户籍地柳州市柳城县,现暂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柳州市柳江区,现暂住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城中区公园路公园派出所附近捡拾到一串电动车钥匙,遂将钥匙交给同行的被告人潘某,并让被告人潘某将电动车骑走。后被告人潘某将钥匙交予韦某(另处理)让其将电动车骑走,韦某遂将电动车骑回家中停放。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O元。2O17年5月8日被告人韦某、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韦某、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证人韦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