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红与王文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王文君,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667号原告:江红,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聪潮,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文君,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开州区,系被告侄子。第三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3318B。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女,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原告江红与被告王文君、第三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聪潮,被告王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彭毅,第三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万元并赔偿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16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XX号万科渝园XX栋XX号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为181.47平方米,产权转移手续由经纪方负责办理,买卖双方应积极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相关手续,买卖双方如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可要求赔偿不得低于本合同物业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依照约定,被告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直至现在,被告仍无理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坚决表示不予履行。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金16.3万元,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表示只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文君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在合同未解除前,没有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给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即支付房款,原告拒绝签收律师函,因此,被告无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不予认可;3、被告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违约的权利。第三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并积极促成合同的履行,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居间合同是没有理由的,请求驳回原告主张解除居间合同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以王文君为卖方,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江红为买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XX号万科渝园X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1.47平方米,成交价165万元,在合同签署时买方交定金20000元给卖方,在买方支付最后一笔房款时,该定金自动冲抵房款,第二部分房款163万元为银行按揭付款,买方办理银行按揭,则上述的第二部分房款中的按揭贷款部分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手续完毕后,由银行将买方已获批准的贷款直接支付给卖方,买方须在接到居间方签订按揭相关法律文件通知后叁工作日内到按揭银行签订相关文件,卖方须积极配合买方提交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并按银行规定签署所需法律文件,买方贷款金额、利率、贷款年限以银行审批为准;2、买方需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支付首付款给卖方,卖方支付的首付款等于上述第二部分房款与银行批准贷款金额之差额,如买方已付首付款少于此差额,则买方须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给予补足;在银行同意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须到房屋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3、基于居间方受托为买方申请办理按揭提供服务,买方须支付本合同物业价款1%的按揭服务费,金额1000元;4、买方须支付所有税费,卖方须在收到全款当日负责将该物业交予买方使用。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房地产权证在银行抵押中,卖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迁出;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卖方所收定金不予返还,或选择要求买方赔付不低于本合同物业价款10%的违约金,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买方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或选择要求卖方赔付不低于本合同物业价款10%的违约金;5、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签订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由卖方配合买方到按揭银行签按揭,待银行审批通过后卖方到银行申请提前还结清证明手续,还款当日由买方支付首付50万元给卖方解押,银行剩余部分由卖方自己解押,待产权证从银行取出后到房交所注销解押、过户,剩余首付8万元给卖方,待新证出来后送回银行,剩余尾款由银行支付转入卖方账户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江红向王文君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之后,王文君先后两次协助江红到招商银行盘溪支行办理贷款按揭审批,后因江红的个人原因,上述按揭未成功办理。现江红要求王文君继续配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王文君要求变更房款支付方式。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定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即被告应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配合买方即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按揭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按揭手续,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按揭未办理成功,被告已履行了协助义务;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因双方合同未对协助办理按揭的次数作出约定,故被告不同意再次协助办理按揭手续,不能视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交易习惯确定或变更房款支付方式。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请求的违约金及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