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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大安市鑫宇石油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鑫宇石油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611号原告:大安市鑫宇石油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文,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安市鑫宇石油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配件公司)诉被告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林油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石油配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文,被告榆树林油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安装节能产品款共计19.6万元,从2007年12月起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在被告的采油作业区安装了节能产品(附抽油井安装节能产品明细),该产品安装后已经正常使用。被告以安装时的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调动为由,对产品价款一直没有结算,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故起诉至法院。榆树林油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及承揽合同关系,油田财务系统规定,进行经济活动超过5万元以上的,必须签订合同,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鑫宇配件公司为榆树林油田公司安装节能产品,安装后,榆树林油田公司生产运营部和财务资产部出具了《抽油井按装节能产品明细确认单》确认安装了变频调速控制柜2台/套、调频电机2台、双速双功率电机2台/套。2007年12月12日,采油作业区出具了《抽油机井节能实验情况》,证实以上设备现在树16队使用。榆树林油田公司生产运营部出具的《产品安装价格明细确认表》载明变频调速控制柜5.2万元/台(2台共10.4万元)、调频电机1.8万元/台(2台共3.6万元)、双速双功率电机2.8万元/台(2台共5.6万元),合计19.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抽油井按装节能产品明细确认单》、《抽油机井节能实验情况》、《产品安装价格明细确认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本院认为,榆树林油田公司在庭审中虽否认与鑫宇配件公司有买卖或承揽关系,但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承认,2007年鑫宇配件公司与榆树林油田公司就试验节能装置达成口头协议,在抽油机上检验节能电机及配件的使用参数,合同履行地在榆树林油田公司原采油九队(现第三作业区),榆树林油田公司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与鑫宇配件公司提供的《抽油井按装节能产品明细确认单》、《抽油机井节能实验情况》、《产品安装价格明细确认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鑫宇配件公司为榆树林油田公司安装抽油机节能产品的事实。鑫宇配件公司与榆树林油田公司虽没有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或合同,但节能设备已为榆树林油田公司安装使用,而榆树林油田公司生产运营部出具的《产品安装价格明细确认表》证实榆树林油田公司使用节能产品是有偿的,如果是无偿的,就不用对鑫宇配件公司提供的节能产品价格进行确认,因此应认定榆树林油田公司是有偿使用鑫宇配件公司的产品,因此鑫宇配件公司请求榆树林油田公司给付所使用的节能产品价款19.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鑫宇配件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2日完成节能产品的安装使用,价款的给付时间应为2007年12月12日。鑫宇配件公司要求榆树林油田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2日起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大安市鑫宇石油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9.6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立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