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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宜改、廖月海与廖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宜改,廖月海,廖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808号原告:黄宜改,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廖月海,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廖月明,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黄宜改、廖月海诉被告廖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宜改、廖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宜改、廖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廖月海与被告廖月明系姐妹关系。自2012年3月开始,原告廖月海先后多次将钱存放在被告处,至2014年6月共计120000元。原告因建房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被告2014年7月10日签下欠条。2014年11月又在该欠条上承诺归还。被告现住已经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姐夫姐姐(王宜解廖越海)壹拾贰万圆整(120000)尽量在一年内归还。这钱是因为治病之用。欠款人:妹妹廖月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写:“本人愿意在今年2月5日归还贰万圆整。欠款人:廖月明2014.11.26剩下的钱在2015年过年前一个月一次性归还欠款人廖月明2014.11.26”。庭审中,两原告称“王宜解”“廖越海”系原、被告当地方言,“王宜解”系黄宜改、“廖越海”系廖月海,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时间从本案起诉状、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廖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宜改、廖月海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应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宜改、廖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廖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