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滕旭与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王建军、蒋红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旭,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王建军,蒋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30号原告:滕旭,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军,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吉志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常红,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阜新市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青宏,阜新市细河区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红军,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阜新市人,住阜新市太平区。原告滕旭与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王建军、蒋红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王建军、蒋红军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辽08民终24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军,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常红,被告王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青宏,被告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经济损失236484.73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滕旭是蒋红军雇佣的工人,2014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在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工厂内,在车上卸钢材时,由于钢材滑落,将滕旭摔倒在车下,造成左腿受伤,经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腿腿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5天。原告认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王建军,王建军又将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蒋红军。滕旭受伤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一直主张赔偿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王建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1)王建军独立承揽加工(组装、连接)工厂房钢结构人工;(2)答辩人只负责技术;(3)王建军雇佣工人由其管理,出现任何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而本案王建军擅自将答辩人与其约定的工作交由蒋红军,蒋红军雇佣滕旭,滕旭是在从事蒋红军雇佣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可见,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答辩人与王建军之间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王建军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人给付相应报酬。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在定作、选任、指示上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答辩人对于王建军、蒋红军受雇人员在完成承揽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王建军双方所签合同属于内容简单、工作技术含量低、工期短,无需相应资质的一般承揽合同,明显的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构成要件,故依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定作人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过失行为,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与王建军、蒋红军对滕旭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滕旭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本案王建军擅自将其承揽合同中的一部分转包给蒋红军,蒋红军雇佣滕旭,滕旭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滕旭在受雇于蒋红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依法应由提供劳务的蒋红军和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可见,答辩人与滕旭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滕旭要求答辩人与王建军、蒋红军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滕旭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王建军辩称,我与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和2014年5月4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我将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自建的厂房的分段连接、安装活承揽下来。后因蒋红军也对该作业有一定工作经验,我就将其中的部分作业交由他来进行,是他雇佣了滕旭而受伤。毕竟滕旭在作业中受伤是我所不愿和不想的,我是第一承揽人,如果法院判决我承担部分责任的话,我将听从判决。但我觉得其他当事人也应具有一定责任。蒋红军辩称,滕旭的确受我雇佣,滕旭的伤也确实是在受我雇佣期间形成,受伤时是因为滕旭和我为完成王建军(定作人)定作的一块钢结构安装不慎造成的,我深感同情。但按照我与王建军的约定,我带领滕旭等人承揽了一小段钢材的安装作业,对作业过程中滕旭受伤深感同情的同时,也替滕旭遗憾。而卸钢材时,我没有指示由滕旭去卸,而是由滕旭主动去卸,且对安全防范注意不够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我认为滕旭本身在事故发生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滕旭住院期间,我主动为滕旭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按照我与王建军的约定,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又按我与滕旭的约定,事故责任由滕旭本人自负。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法庭考虑实际情况减轻我的责任比例。滕旭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和时长过高。医疗费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于滕旭没有配合出事后的保险赔偿,所以至今保险没有报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滕旭是蒋红军雇佣的工人。2014年5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在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院内,滕旭在卸钢材时,钢材滑落,致滕旭摔倒受伤。经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5天,滕旭支付医疗费57元。出院后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共计20周。2015年11月18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滕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另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4日,甲方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王建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具备安装条件二个月全部工作内容);乙方所雇佣工人由乙方管理,出现任何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工程承包给王建军,王建军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蒋红军。王建军、蒋红军无任何资质。再查,滕旭曾向营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其与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经劳动部门裁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滕旭受蒋红军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蒋红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建军,王建军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蒋红军,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和王建军、蒋红军又疏于安全管理,故该公司和王建军对滕旭所受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滕旭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10%责任,蒋红军有过错应承担90%责任。滕旭诉请的医疗费,因有病志、收据为证,依法判决给付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判决给付5750元(50元/天×115天)。滕旭的诉请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决给付11025.82元(34995元÷365天×115天)。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王建军、蒋红军辩称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支付完毕以及雇佣他人护理滕旭一个月,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志和医学诊断证明记载了治疗过程的连续性,滕旭没有完全治愈,持续误工。在2015年1月27日之后,滕旭未就医治疗,故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滕旭主张工资每天220元证据不充分,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决给付30050.64元(43183元/年/365天×25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滕旭为城镇户口,参照城镇标准,结合年龄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认给付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滕旭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从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判决给付12000元。滕旭称支付1000元和存车费3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王建军、蒋红军辩称为滕旭垫付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协商或另案解决。以上滕旭共计损失17621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旭158590.31元。二、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425元,由原告滕旭负担1603.2元,由被告王建军、被告蒋红军、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21.8元。(滕旭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虹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