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冰松与刘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松,刘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96号原告:韩冰松,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赫,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该单位职员。原告韩冰松诉被告刘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松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刘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冰松诉称:2016年7月31日23时5分,被告刘赫驾驶吉AXX**号车辆沿百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隆礼胡同时,与韩冰松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沿隆礼胡同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冰松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第201635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刘赫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713.92元(其中医疗费2,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32,5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0元、病历复印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刘赫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开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一切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不负责。我对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性以及相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对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3时5分,被告刘赫驾驶吉AXX**号车沿百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隆礼胡同时,与韩冰松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沿隆礼胡同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冰松受伤。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入住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左膝外伤、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股骨关节面凹陷性骨折、左胫骨髁间膌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撕裂。原告住院期间,自己花费医疗费2,153.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2017年2月6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韩冰松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韩冰松的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3、韩冰松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4、韩冰松外伤的营养期限为6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韩冰松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5日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韩冰松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2、韩冰松外伤的营养期以60日为宜。3、韩冰松本次伤害的护理期以90日为宜。4、韩冰松本次伤害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另查明: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冰松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冰松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前桥村一组,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柴油机57栋3门403室。原告韩冰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冰松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居住证明;刘赫驾驶证、行车证信息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平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表;门诊票据3张、120急救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各1份;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1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受伤前7个月工资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由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5日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韩冰松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2、韩冰松外伤的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3、韩冰松本次伤害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4、韩冰松本次伤害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并有庭审笔录及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赫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赫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冰松无责任。刘赫应对韩冰松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赫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以及本案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3.00元,提交了门诊票据3张及120急救票据1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1天,伙食补助费为6,100.00元。其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刘赫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冰松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为6,000.00元。其主张的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为10,873.80元(90天*120.82元/日);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按照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5个月(150天)*2,681.50元/月,误工费为13,407.5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00元故韩冰松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53.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3,407.5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总计102,936.02元。对于韩冰松的合理损失,一、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53.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47.00元,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3,407.50元,共计79,383.02元,以上两项合计89,383.02元。二、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53.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共计13,553.00元。案件受理费2,774.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韩冰松89,383.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韩冰松13,553.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2,936.02元。二、驳回原告韩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