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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5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凌、李跃年、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村民委员会,朱凌,李跃年,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407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A9115675-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负责人:吴应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凌,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李跃年,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71315740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凌、李跃年、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凌、李跃年、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凌系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跃年系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3月5日,被告朱凌、李跃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帮助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融资。原告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出借款项6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6万元。其余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凌、李跃年、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凌系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跃年系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3月5日,被告朱凌、李跃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帮助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融资。原告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出借款项60万元。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言明收到借款6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凌、李跃年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借条、转账支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已归还借期内利息6万元,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朱凌、李跃年自2010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案涉借款用于被告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融资,原告主张被告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凌、李跃年、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村民委员会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凌、李跃年、南京伊文思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建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