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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娜与方桂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方桂云,郑庆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636号原告:刘娜,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桂云,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郑庆波,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娜与被告方桂云第三人郑庆波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鲁162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被告方桂云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鲁16民终3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新、被告方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第三人郑庆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邹平县新城中央小区9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由原告刘娜与第三人郑庆波共同出资购买;2.确认邹平县新城中央小区9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为原告刘娜与第三人郑庆波的夫妻共同财产;3.确认第三人郑庆波未经原告刘娜同意擅自处分涉案财产的行为无效;4.判令被告方桂云返还属于原告刘娜与第三人郑庆波夫妻共同财产的邹平县新城中央小区9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5.判令被告方桂云和第三人郑庆波配合恢复涉案房产原权属登记状态(即登记在郑庆波名下)或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承担产权登记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郑庆波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7日,���三人与案外人梁晓莹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梁晓莹所有的邹平县新城中央小区9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该房产系梁晓莹通过其工作单位邹平县工商局团购。原告和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在邹平县工商局有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房产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其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变更在被告方桂云名下,并在房管局办理了初始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桂云辩称,涉案房屋应属我方所有,且该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依法确认系我方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以不动产登记为依据,所以原告所诉不能够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郑庆波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是被告方桂云将自己所有的邹平县老经委的房产出卖给刘素超后,用所得的房款加之多年的积蓄支付的购房款。对被告方桂云卖掉经委的房屋购买涉案房产一事原告是知情的。由于被告方桂云是文盲,不懂得办理房产的流程,所以让第三人郑庆波与其一起办理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与预售登记事宜。被告方桂云依法办理初始备案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在此房屋内居住多年,该房产不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假若该房产办理登记备案损害原告所有权也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登记。原告刘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房屋买卖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新城中央宿舍楼办理房产证确认户主表复印件一份;证据3.郑庆波中国银行的存折复印件两份、橱柜的收款收据一份、取暖费的收据一份。被告方桂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实际是由我方出资购买,委托第三人郑庆波与梁晓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在买卖该房屋时已与原告协商,原告已知晓。对结婚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新城中央确认户主表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通过变更显然可以看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方桂云,且该房屋已经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也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通过该表所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他房屋的变更人姓名栏中也有多次更改的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对第三人的收入情况我方不知情。对于购买橱柜款因被告方桂云年龄较大,无法对房子进行装修,因此委托第三人郑庆波装修房子合情合理,因此不能认定涉案房产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财产。取暖费只是载明了房屋号,不能证明是郑庆波缴纳,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及郑庆波共同所有。第三人郑庆波对证据1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为郑庆波,其他同被告方桂云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梁晓莹并没有写明收到郑庆波的定金,该定金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方桂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并非只有涉案房产存在变更性质的情况,该证据签字时还未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在第三人郑庆波代替被告方桂云与梁晓莹签订合同后,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改为方桂云的名字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该两份存折显示大额的银行流水,但是该款项并非郑庆波所有,该款项是郑庆波为他人走流水时用过的卡折。对两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该收据也不能显示橱柜的定金和取暖费是为涉案房产缴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桂云向本院提交证据1.买卖意向书照片一份、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原告刘娜对被告方桂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清晰,无法确认内容。对于房屋权属申请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买卖契约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此时涉案房产的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所以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00000元,并非被告所主张的320000元。对证据2房屋预售合同有异议,该合同虽然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但该合同与事实不符,且其内容与本案已经确认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本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已经提供的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相矛盾,原告的���据已经证实本案的房产是梁晓莹通过工商局团购后转让给郑庆波的,但是本合同却是开发商与被告方桂云所签订的存在矛盾。且被告无法证实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无法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从合同本身看合同的编号是201210300003,从合同页脚可以看出合同的打印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但是合同签字页显示的签署时间是2013年7月份,而合同补充协议开发商盖章时间是2012年,本身存在诸多矛盾。存在这些矛盾的原因是2012年下半年第三人郑庆波曾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所以本案合同的初始登记真正的办理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也就是合同页脚所显示的2012年10月份。但是第三人通过种种途径篡改了合同的内容,并且到房管局办理了初始登记。通过向工商局调查了解得知,除本案所涉房产变更以外,其他所有户主信息的变更���有工商局向开发商出具书面变更说明,详细记载变更前后户主的详细信息及变更原因,结合第三人的姐姐在房管局工作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及相关经办人员恶意串通,非法转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产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信息只是在房管局登记的初步信息,且已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并不符合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属状态,被告方桂云并不拥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郑庆波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方桂云提交的证据1买卖意向书,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所涉房产于2011��12月30日签订合同,被告方桂云主张合同签订取得购房款后用于支付本案房屋的定金,这与梁晓莹出具的2011年10月7日收到条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不予采用。经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晓莹通过其工作单位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团购本案房屋。2011年10月7日,第三人郑庆波与梁晓莹签订房屋买卖付款协议,双方约定梁晓莹自愿将新城中央9号楼3单元西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附属储藏室16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卖给第三人郑庆波,房屋总价款为1035000元。第三人郑庆波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梁晓莹定金200000元,一周内支付包括定金共计800000元的首付款,付首付款后梁晓莹负责办理更名手续,手续费用由梁晓莹支付。���有特殊情况,双方再行协商共同负担。余款235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郑庆波支付梁晓莹房屋定金200000元,梁晓莹出具收到条一份。2011年10月14日郑庆波支付梁晓莹购房款600000元,梁晓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庆波新城中央房款六十万元整(¥600000元)”。后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房屋进行户主确认,新城中央9-3-102号房产户主系梁晓莹,变更人姓名为郑庆波,后郑庆波的名字被划掉,改为方桂云。2013年7月9日,被告方桂云依据该户主确认表与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另查明,原告刘娜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左右夫妻关系出现危机,2015年6月26日、2016年2月24日第三人郑庆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方桂云系第三人郑庆波之母,被告方桂云系农村村民,无工作单位,收入来源为以前的积蓄及子女支付的扶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购房款是由谁出资。本案房产原系梁晓莹通过其工作单位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团购所得。原告刘娜通过提交付款协议、收到条、户主确认表主张本案购房款是由第三人郑庆波缴纳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梁晓莹与第三人郑庆波签订房屋买卖付款协议,收到房款后为第三人郑庆波出具收到条,并在户主确认表中将户主变更为第三人郑庆波,至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房产是由第三人郑庆波出资购买。被告方桂云主张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桂云陈述通过出售其所有的邹平县老经委的房屋用于支付本案房屋定金,但被告方桂云取得房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梁晓莹���到本案房屋定金的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显然陈述不属实。第二笔购房款600000元被告方桂云及第三人均主张系方桂云将现金存入郑庆波银行账户,由郑庆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房款系被告方桂云用家中存放的现金支付。被告方桂云作为一个农村家庭妇女,丈夫已去世多年,平时收入来源主要是以前的积蓄及子女的贴补,支出大笔资金用于购买房屋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对资金来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方桂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房屋是由第三人郑庆波出资购买的,因原告刘娜与第三人郑庆波系夫妻关系,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房屋应为原告刘娜与第三人郑庆波共同出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平县新城中央小区9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由原告刘娜与第三人郑庆波共同出资。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15元,由被告方桂云、第三人郑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