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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彭生与郭柔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彭生,郭柔雅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03号原告:王彭生,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郭柔雅,女,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王彭生诉被告郭柔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柔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彭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前往佛山学习维修手机,同年11月认识了郭柔雅,经交往成为男女朋友,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两人又一起在2014年来到原告家乡饶平县××东官村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在浮山镇中心卫生院生育了非婚生女儿王某。2016年1月份,把孩子留在老家由父母帮忙照顾后,原告和被告两人一起到广州做生意,结果生意亏本,两人之间的感情也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感情不合,被告更向原告要求分手,之后被告就不告而别,原告一直没有办法和她取得联系。自从被告出走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照顾,被告从来没有回来和打电话关心过孩子,原告和被告在一起时因为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也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的手续,孩子至今的户口问题也没有办法解决,为了维护孩子的法定权利,原告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郭柔雅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佛山市相识,经交往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一同来到饶平县××东官村生活,××××年××月××日在饶平县中心卫生院生育非婚生女儿王某;2016年1月份原、被告将王某交由原告父母照看后又一同至广州市经商,此后双方因生意经营方式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后不告而别,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回来处理孩子的户口问题,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非婚生女儿王某自出生后一直在饶平县××东官村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照顾。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提交证据、、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未婚同居生育女儿王某,双方均对王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结束同居生活后,王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原告请求王某由其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王彭生负责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彭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泽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