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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申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朝阳与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朝阳,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朝阳,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山庄*号院*室。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朝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朝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房屋管理的通告》重点是约束出租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地杰公司作为出租人为攫取高额的房屋租金和合同续签费,明知自己的房屋是办公用房,只有60多间,却准许案外人郑围城分割成180多间后,租给申请人,导致交付的标的物最终被政府强拆,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一审没有查清涉案的180多间房屋属于违法出租屋的事实,没有查清申请人出资148万元转让金就是购买上述房屋一定期间的经营权的事实,不认定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程序违法。2013年12月5日政府有关部门向被申请人送达过《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房屋管理的通告》,该事实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进一步调查核实,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中被申请人只是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的理由,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结果违反了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和过错分担原则的规定;在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而另一方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被违约一方仍然可以请求违约方给付违约金。本案中,正是由于被申请人违法打隔断、违规出租、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目的,才导致隔断被政府强制拆除。为减少损失,申请人不得不把涉案房屋交还给被申请人,先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地杰公司将涉诉房屋交由案外人郑围城租赁经营期间,郑围城在涉诉房屋内部修建隔断用于对外散租。对此事实,被申请人地杰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知晓,但其仍在郑围城之后又将打了隔断的涉诉房屋继续出租给再审申请人郭朝阳。但是,再审申请人在与郑围城签署《公寓房订金协议》时对郑围城在涉诉房屋内部修建隔断用于对外散租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其签订协议前即应对与此有关的政策规定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再审申请人提及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房屋管理的通告》,是2013年12月5日相关部门联合对外公开发布的针对出租房屋的现行政策,其中包含了严禁违法租赁行为的内容,对此再审申请人应当有所了解,但其仍在该通告发布后与郑围城签署《公寓房订金协议》,继而又与被申请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接手涉诉房屋后继续利用隔断对外散租,以此为盈利手段,直至2015年6月有关部门对涉诉房屋内隔断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认为已不能实现其利用隔断对外散租的合同目的,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而于2015年7月10日交还房屋解除合同。基于以上情况可见,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因一方违约,也即并非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而不存在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问题,一审法院已就申请人提及的问题在相关案件中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在该案开庭时将调查取证情况进行了告知,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且政府有关部门是否向被申请人送达过《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房屋管理的通告》,并不影响再审���请人本身对该政策文件的注意义务,不能免除其在订立合同和合同最终无法履行而解除中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是否对该问题调查取证,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郭朝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朝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左颖星审判员  孙 波审判员  佘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曼 微信公众号“”